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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5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市地發控字第 1136012680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0 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
      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主張本市大同區○○段○○小段○○與○○地號
      土地於 64 年重測時指界錯誤不實,請撤銷指界人原協議等。案經土地開發總隊
      以 113 年 5 月 30 日北市地發控字第 1136012680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下稱 113 年 5 月 30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 64 年
      間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時,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與○○地號
      土地間(申請書誤植為○○段○○小段○○地號與○○地號)界址指界不實及○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下稱調查表)所載指界人○○○代表性不足,該調查表
      變更情形欄記載『○○○等 2 人所有權部分由○○○承買』亦有不實,請求撒
      銷原協議一事,本總隊說明如下: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30 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
      項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
      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為原
      則。其代表人不明,或未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現使用人及其他共有
      人之一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二、地籍
      調查。三、地籍測量。……七、公告通知。……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重測獲有
      結果後,……以公開展覽方式公告 30 天。……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
      …地政機關應於公告後辦理登記。』分別為本案土地辦理重測當時土地法第 46
      條之 2、第 46 條之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06 條(現修正為第 85 條第 1
      項)、第 200 條(現修正為第 185 條)、第 206 條(現修正為第 191 條
      第 1 項)、第 212 條(現修正為第 199 條)所明定。依 64 年間重測調查
      表記載,前揭○○地號與○○地號土地間係以『牆壁中心』為界,經○○○君於
      ○○地號土地調查表上同意認章後,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遂依前揭規定辦理重
      測,重測結果經本府以 65 年 4 月 9 日府地一字第 15700 號公告 30 日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移請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此重測
      成果即屬確定。查上開地號土地間界址業經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今(113 )年
      4 月間辦竣鑑界複丈,該等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尚無
      疑義。至您反映前揭○○地號與○○地號土地間界址指界不實及○○地號土地調
      查表所載指界人○○○代表性不足,該調查表變更情形欄記載『○○○等 2 人
      所有權部分由○○○承買』亦有不實等情,按前揭本案土地重測期間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106 條規定及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臺北市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略以
      :『土地所有權人如因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其合法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檢具戶籍身分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到場指界,並由繼承人或代理人在地
      籍調查表認定蓋章。』,查前開○○地號土地重測當時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
      ○○○等 2 人係於重測前死亡且未辦理繼承登記,指界人○○○君係○○○君
      之合法繼承人,且其指界位置與相鄰前開○○地號土地指界位置相符,又前開○
      ○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經以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65 年 4 月 9 日北市地(一)
      字第 6157 號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寄送至土地所在:臺北市大同區○○
      街○○號,係由○○○君認章查收,亦足證其為當時之使用人,爰上開○○地號
      土地地籍調查結果合於前揭規定,尚請諒察。……。」訴願人不服 113 年 5
      月 30 日回復表,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2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113 年 12 月 2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
      辯。
    三、查土地開發總隊 113 年 5 月 30 日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部分地號土地於 64 年間地籍圖重測指界不實等,回復說明該等土地於
      6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經過情形,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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