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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06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學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地籍清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北市地士
字第 1137015398 號函及所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地政局在 113 年 11 月 18 日發文字
號:北市地授士字第 1137015398 號發函補正單……第一項『本案為以神祈……
』……」並檢附本府地政局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8 日北市地士字第 113
7015398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18 日函)及所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影本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13 年 11 月 18 日函及
所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
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
個月內補正。」
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下分別稱○○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 72 年間由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分割出,原登記名義人為「○○○○」(管理人:○○),權
利範圍均為 1 /1。系爭土地經本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3 條等規定,以 101 年 3 月 27 日府地籍字第 10130764000 號公告
利害關係人應於 101 年 4 月 2 日起至 102 年 4 月 1 日止 1 年內檢
具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嗣因系爭土地屆期無人申請登記,經本府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3 年 7 月 2 日府地籍字第 10332122600 號公
告代為標售,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開標,其中○○、○○地號土地因無人投
標而流標,○○地號土地標脫,其標售價金並於 104 年 1 月 27 日存入保管
款專戶;本府復以 103 年 12 月 9 日府地籍字第 10333540200 號公告第 2
次代為標售○○、○○地號土地,於 104 年 3 月 17 日開標,因無人投標而
第 2 次流標,爰依行為時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辦竣囑託登記為國有土
地,並以 104 年 7 月 8 日府地籍字第 10431896700 號公告在案。
四、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發還○○、○○地號
土地及發給○○地號土地價金,經地政局審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以 113 年
11 月 18 日函檢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記載略以:「……臺端所請,經核如下
列事項:一、本案經核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申請發給土地/建物
價金及第 15 條第 2 項申請發還土地/建物案件,申請書申請法令依據欄請更
正,刪改處請認章。二、請補齊下列應檢附證件或書表。(一)本案為以神祈、
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權利主體不明之土地,本案○○○○○○
○○廟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請說明認定依據,並依地籍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之 1 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二)○○○○○○○○○
○○學會是否為法人組織未明,請補正。(三)案附○○○身分證影本、臺北市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請切結與正本相符
。……」並敘明請於接到該一次告知單次日起 6 個月內洽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予以駁回。前揭地政局 113 年
11 月 18 日函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及所附申請案件一
次告知單,於 114 年 2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9 日及 3
月 12 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理由,並據地政局檢卷答辯。
五、查地政局 113 年 11 月 18 日函及所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係審認訴願人所
為申請案件尚有需補正事項,爰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等規定,通知
其於接到該函及所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之次日起 6 個月內補正,核其性質係
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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