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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14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4600251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原處分機關依陳情查得訴願人於○○房屋交易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刊登售屋廣告(物件編號:xxxxxxxxx ,廣告標題:○○○○○○○○~
    側邊可停兩台車,下稱系爭廣告),惟訴願人所受託出售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
    址為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側邊似為不得停車之防火巷;
    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爭建物周圍巷道是否得停車,以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360248972 號函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察,經
    該處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180776 號函復略以,經調閱竣工
    圖說,案址門口前於圖說標示為「現有巷道」,側邊巷道於圖說標示為「防火巷」。
    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8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36026405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及 113 年 12 月 23 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
    見及補充系爭廣告所述停車位之示意圖。原處分機關再以 114 年 1 月 20 日北市
    地權字第 1146001635 號函詢建管處關於系爭建物門口巷道及側邊防火巷道之停車規
    定,經該處以 114 年 2 月 4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076475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4 日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側邊為防火巷道不得停車,惟
    系爭廣告記載側邊可停兩台車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
    地權字第 114600251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因系爭廣告業已下架,無須限期改正)。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1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已更名為地政局)……。」第 4 條第 4 款
      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
      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
      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
      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
      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
      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
      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
      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
      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之 1 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
      之處罰,由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 4 點規定:「廣告應與委託契約書內容及事實相
      符。委託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經紀業應依事實修正廣告內容。」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側邊巷道土地為私人所有,原處分僅憑建管處回函
      認定該土地為防火巷,未敘明認定理由及依據,即據以裁處,應有違誤;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系爭建物側邊土地非不得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而為使用;系爭建物側邊巷道未劃設紅線,依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
      劃設及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之反面解釋,非不可臨時停車,原處分應有違誤。
    三、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為如事實欄所述刊登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
      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建管處 114 年 2 月 4 日函、系爭建物之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側邊巷道土地為私人所有,原處分僅憑建管處回函認定該
      土地為防火巷,未敘明認定理由及依據,即據以裁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系爭建物側邊土地非不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
      為使用;系爭建物側邊巷道未劃設紅線,依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標準
      作業程序之反面解釋,非不可臨時停車云云:
    (一)按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經紀業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以提供消費者
       正確之消費資訊,避免經紀業以不實或不充分之交易資訊誤導消費者,致使其
       作成錯誤之交易決定。是經紀業者有依事實製作廣告內容之義務,俾使一般民
       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
       之決定,而達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其於系爭網站刊登銷售系爭建物之系爭廣告
       記載側邊可停 2 台車,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側邊等車輛停放疑義,以 114
       年 1 月 20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46001635 號函詢建管處,經該處以 114 年
       2 月 4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查案址建物側邊巷道為防火
       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
       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是以,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停車……。」依前
       開函之意旨,系爭建物側邊巷道為防火巷,不得停放車輛,則訴願人刊登之系
       爭廣告既未揭露正確資訊,難謂與事實相符,自有礙交易安全,而與前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相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次查原處分機關已於原處
       分事實欄、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訴願人違規之事實、認定之理由、建管處
       114 年 2 月 4 日函內容等,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敘明認定理由及依據一節
       ,不足採據。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
       使用;惟系爭建物側邊巷道為防火巷,本件自無前開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
       張,應有誤解。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有關防火間隔(巷)規定於建築技
       術規則第 110 條、第 110 之 1 條,屬建管處權責事項,又防火間隔(巷)
       功能主要為確保鄰棟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非消
       防車輛通行主要道路。故防火巷與消防通道有別,消防通道係為火災等都市災
       害發生時確保救援車輛通行之道路,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側邊巷道未劃設紅線
       ,依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反面解釋,非不可臨時停車
       等,亦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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