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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08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法人○○○○○○
      代  表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 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9 日文山字
    第 002900 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祭祀公業法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文山區○○段○○尾○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管理者
      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59 年間將系爭土地資料轉載入重測前
      土地登記簿時,誤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於 65 年間依
      「祭祀公業○○○」之申請,將系爭土地管理者由「○○」變更為「○○○」。
      嗣「祭祀公業○○○」於 82 年間向前本府地政處(100 年 12 月 20 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提存書提存物受
      取人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轉載錯誤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依檔存資料及前本府地
      政處 82 年 10 月 1 北市地四字第 30968 號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
      登記為「祭祀公業○○○○」。
    二、嗣「祭祀公業○○○○」於 113 年 11 月 4 日檢附地籍資料等相關文件,向
      原處分機關主張「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係不同主體,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於 82 年間辦竣更正回復為「祭祀公業○○○○」,惟管理者
      未一併更正回復為原管理者「○○」。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2 月 19 日北
      市古地登字第 1137018016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異議書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並未檢具「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為同一主體之證
      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乃以 114 年 1 月 9 日文山
      字第 002900 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將管理者由「○
      ○○」更正回復為「○○」,原處分機關並以 114 年 1 月 10 日北市古地登
      字第 1147000520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通知訴願人○○○前揭登記事宜。訴願
      人等 2 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7 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
      祭祀公業條例第 49 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
      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
      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
      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
      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
      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13 條規定:「土
      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
      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祭祀公業○○○○」日據時期登記管理人原為○○
      ,○○死亡後由○○接任,○○死亡之後續有管理人變動,至訴願人○○○才依
      法規完成申報登記,期間縱使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由「祭祀公業○○○」更正為「
      祭祀公業○○○○」,不應影響管理人為訴願人○○○之事實;本案原管理人○
      ○及○○均係「○○○○」之後代子孫,包括後續接任管理人之訴願人○○○及
      祭祀公業法人○○○○○○之現任管理人○○○,下屆管理人○○○均為「○○
      ○○」派下子孫,正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接續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中;訴願人○○○依當時登記簿名義申報管理人係合法登記,原處分機關將管
      理人改回已死亡之○○,係背離事實。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 59 年間實施資料轉載入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時,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祭祀公業○○○○」誤植為「祭祀公業○○○」;於 65 年間依「祭祀
      公業○○○」之申請,將系爭土地管理者由「○○」變更為訴願人「○○○」;
      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59 年間轉載人工登記簿、65 年間管理人變更
      登記聲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祭祀公業○○○○」日據時期登記管理人原為○○,○
      ○死亡後由○○接任,○○死亡之後續有管理人變動,至訴願人○○○才依法規
      完成申報登記,期間縱使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由「祭祀公業○○○」更正為「祭祀
      公業○○○○」,不應影響管理人為訴願人○○○之事實;本案原管理人○○及
      ○○均係「○○○○」之後代子孫,包括後續接任管理人之訴願人○○○及祭祀
      公業法人○○○○○○之現任管理人○○○,下屆管理人○○○均為「○○○○
      」派下子孫,正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接續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中
      云云: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又前開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者;為土地法第 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所明定。
    (二)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原
       處分機關於 59 年間實施資料轉載入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祭祀公業○○○○」誤植為「祭祀公業○○○」;於 65 年間復依「祭祀
       公業○○○」之申請,將系爭土地管理者由「○○」變更為「○○○」;於 8
       2 年間依「祭祀公業○○○」之申請,始發現 59 年間轉載錯誤情事,惟當時
       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回復為「祭祀公業○○○○」,未將管理者併同更
       正回復為「○○」,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間發現上情並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並未檢具「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
       ○○○」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59 年間
       轉載人工登記簿、65 年間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則原處分
       審認本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登記人員登載之疏
       忽,並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稽,屬登記錯誤,爰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逕
       行以原處分為系爭土地管理者更正登記,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依祭
       祀公業條例規定接續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中一節,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所為管理者更正登記,係考量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無涉權利主體之
       認定,倘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9 條規定辦理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將系爭
       土地列入該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清冊者,仍得持憑上開清冊等文件申請所有權人
       及管理者更正登記,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土地管理者更正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祭祀公業法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訴願人祭祀公業
      法人○○○○○○非原處分相對人;訴願人祭祀公業法人○○○○○○雖主張本
      件原處分阻礙其申請「祭祀公業○○○○」之土地清理工作等,然其與本案僅具
      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其亦未提供其他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資料供核,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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