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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10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 人因基地號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字第 001170 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囑託辦理本市士
    林區○○段○○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士林區○○街○○號○○樓,下
    稱○○建物)之未登記建物查封釐清建物坐落地號案件,查得訴願人○○○及○○○
    各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際坐落
    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有與登記分別坐落於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不符情事,因該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引起,原處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6 日士林字第 001170
    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理系爭建物基地號更正,並以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
    士地測字第 11470009606 號、第 11470009607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分別通知訴
    願人等 2 人,系爭函文分別於 114 年 1 月 24 日、16 日送達,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同年 2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
      士地測字第 11470009606 號……第 11470009607 號函……」惟查系爭函文僅係
      通知訴願人等 2 人業以原處分辦竣訴願人等 2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基地號更正
      ,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2 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
      他有關事項。」第 46 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 47 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
      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32 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
      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
      有原始資料可稽……。」第 278 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
      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函文未載明理由,且未給予訴願人等 2 人陳述意見機
      會;原處分亦未解決該建物建號與地號坐落不一致之問題,並衍生土地持份應變
      更未變更之問題,未慮及訴願人等 2 人曾花錢找補取得○○地號土地,即要求
      訴願人等 2 人與鄰居換屋居住,違反平等原則;倘依原處分意旨繪製地籍圖,
      坐落於○○地號土地之大房與坐落於○○地號土地之小房並非等寬之 5.8 公尺
      ,與實際外觀不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與登記所載不符,且該測量錯誤屬純係技術
      引起者,有原處分機關案件逕為更正測量/登記案件簽辦單、系爭建物 61 年間
      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系爭函文未載明理由,且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又原處分
      衍生土地持份應變更未變更之問題,要求其等 2 人與鄰居換屋居住違反平等原
      則;倘依原處分意旨繪製地籍圖,坐落於○○地號土地之大房與坐落於○○地號
      土地之小房並非等寬之 5.8 公尺,與實際外觀不符云云:
    (一)按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亦即純
       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錯誤需辦理更正
       者,準用上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278 條定有明文。本
       件依卷附土地建物逕為更正測量登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載,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至○○建號建物領有xx工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
       調閱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發現該等建物與竣工平面圖所載尺寸有不一致
       之情事,為避免再移轉至第三人致發生爭議,一併辦理同段○○至○○建號之
       逕為基地號變更,並有系爭建物 61 年間成果表等原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又
       本件係因建物量測成果圖誤填載建物坐落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辦理系爭建物基地號更正,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 條準用同規則第 232 條規定,應無違誤。另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函文載
       明:「主旨:……○○(○○)建號建物……說明:……二、本案緣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所釐清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建號建物坐
       落地號一案,經本所赴現場檢測後,發現旨揭建號建物亦有與檔存建物測量成
       果圖不符情事,因該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爰依……規定辦理建物基地號更
       正為同段同小段○○及○○地號……」已記載辦理系爭建物基地號更正之理由
       ,並足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二)復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7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147001252 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陳明,辦理基地號更正,係為使建物坐落地號與實際坐落地號一致
       ,並未致訴願人等 2 人之土地權利範圍改變,故無土地持分應變更未變更之
       問題,且住戶取得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居住於非持有之
       建號建物,與原處分無涉;另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至○○建號建
       物之登記寬度均為 5.85 公尺,訴願人等 2 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辦理基地號
       更正後坐落地號與建物實際外觀不符,惟訴願人等 2 人所繪製之建物寬度係
       包含未登記部分,而非原有登記範圍,本案經實地檢測之結果與原登記建物相
       符;是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原處分衍生土地持份應變更未變更之問題、係要求
       訴願人等與鄰居換屋、基地號更正後坐落地號與建物實際外觀不符等語,應屬
       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等 2 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4
       月 28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等 2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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