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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08. 府訴二字第 11460837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北市建地
    登字第 1107006736 號及 110 年 6 月 4 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107007724 號單一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6 日以書面就案外人○○○○○生前產業
      奉准接管情況及所依據法條及理由、舊有雙園市場及臺北市立圖書館產權等協助
      詮釋提出陳情,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以 110 年 5 月 17
      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107006736 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0 年 5
      月 17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請本所釋析土地登記簿一事,
      本所說明如下:按您所附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町○○地號土地原為○○○○
      ○(臺北市大龍峒○○○○番地)所有,民國 40 年 2 月 25 日登記為國有並
      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奉准接管;另依您所附光復時期人工登記簿所載雙園區○○
      町○○地號土地(35 年 2 月 27 日受○○○○○產業),民國 40 年 2 月
      25 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處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35 年 2 月 27 日受○○○○
      ○產業),民國 45 年 3 月 17 日出售登記○○○,本所業依 110 年 4 月
      27 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107005630 號函復在案,另其奉准接管之法條及理由,
      因 40 年間聲請土地登記之相關文件業因逾保存年限本所已無保存,致無從查調
      當時其聲請書填載情形。另有關舊有雙園市場及台北市立圖書館之土地建物產權
      概況一節,因您無提供相關地建號資料,本所無從查調,併予敘明。……」訴願
      人復於 110 年 5 月 31 日以書面檢附地籍圖謄本,就雙園市場、臺北市立圖
      書館地址疑義釋析等提出陳情,經建成地政以 110 年 6 月 4 日北市建地登
      字第 1107007724 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0 年 6 月 4 日回復
      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請本所釋析土地登記簿一事,本所說明如下
      :經查本所地籍資料,本市○○街○○號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臺北市
      市場處,○○街○○號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臺北市立圖書館,另○○
      街○○號查無產權登記。另有關您所陳○○○一案,依本所人工登記簿本所無從
      查考。……」訴願人不服 110 年 5 月 17 日、110 年 6 月 4 日回復表,
      於 114 年 5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7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建成地政檢卷答辯。
    三、查建成地政 110 年 5 月 17 日、110 年 6 月 4 日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
      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國家賠償一節,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業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
      委員會另案處理中,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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