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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08 府訴二字第 11460835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8 日中登駁字第 000
    073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8 日以原處分機關
      收件中山字第 028220 號、第 0282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連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就被繼承人○○○(112 年○○月○○日死亡,下稱○父)所遺之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 92)及同段同小段○○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
      繼承登記(下稱 112 年 3 月 8 日申請案),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君所有,經○父之長子即訴願人以書面就遺囑真偽及特留分權利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審認 112 年 3 月 8 日申請案之權利人、
      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3 月 28 日中登駁字第 000055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 112 年 3 月 8 日申請案。○君不服,向本府提出訴願,
      經本府以 112 年 9 月 21 日府訴二字第 112608361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君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113 年 6
      月 13 日 112 年度訴字第 1282 號判決駁回○君之訴,並於 113 年 7 月
      11 日確定在案。
    二、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下稱○君)於 114 年 3 月 26 日以原處分機關
      收件中山字第 346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檢附登記清冊、建物
      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
      文件,為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及○君)之利益,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父所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以 114
      年 3 月 28 日中登補字第 000323 號補正通知書(下稱 114 年 3 月 28 日
      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查本案被繼承人○○○已留有遺囑並以
      遺囑指定分割方式,其所有權於遺囑生效時已歸屬遺囑指定之人而無遺產未分割
      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關係(法務部 93 年 11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40074
      號函參照),本案仍就遺囑指定分割之標的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否有礙遺囑
      執行人執行遺囑,請查明釐清。(民法第 1216 條、內政部 104 年 6 月 1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2118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駁
      回。114 年 3 月 28 日補正通知書於 114 年 4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嗣○
      君以 114 年 4 月 23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主張系爭申請案有礙○
      父遺囑之執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之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
      有爭執,且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4 款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8 日中登駁字第 000073 號駁回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5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51 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 1209 條第 1 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
      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第 1216 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
      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
      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
      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
      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
      登記規費。」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
      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內政部 93 年 11 月 1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016064 號函釋(下稱 93 年
      11 月 19 日函釋):「……本案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
      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
      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
      繼承人會同申請。」
      96 年 8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0274 號函釋(下稱 96 年 8 月
      27 日函釋):「……按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被
      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倘繼承人間就遺
      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104 年 6 月 1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21181 號函釋(下稱 104 年 6 月
      18 日函釋):「……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
      之基本核心原則,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准此,本案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訂立遺囑
      ,就本案所遺不動產指定分割方式,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
      於其死亡,該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 112 年 3 月 8 日申請案前經原處分機關駁回,嗣
      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原處分機關一方面認定○君所持○父遺囑容有爭議,
      他方面又認該遺囑存在,前後顯然相互矛盾,並且使訴願人無法為繼承登記、徒
      增登記罰鍰,進而無法分割遺產,侵害訴願人權益甚鉅。
    三、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6 日委由代理人○君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就被繼承人○父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申請案尚有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且○君以 114 年 4 月 23 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系爭申請案有礙○父遺囑
      之執行,有系爭申請書、114 年 3 月 28 日補正通知書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一方面認定○君所持○父遺囑容有爭議,他方面又認該
      遺囑存在,前後顯然相互矛盾,使其無法為繼承登記、徒增登記罰鍰,進而無法
      分割遺產,侵害其權益甚鉅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4 款所明定。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部分,
       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
       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被
       繼承人已以遺囑指定分割方式,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
       記,亦有內政部 93 年 11 月 19 日、96 年 8 月 27 日及 104 年 6 月
       18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6 日委由○君以系爭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被繼承人○父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繼承人○君主張○父已留有遺囑並以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分割方式,系爭申請案尚有應釐清補正之情形,乃以 114 年 3 月 28 日
       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嗣○君於 114 年 4
       月 1 日至原處分機關領取 114 年 3 月 28 日補正通知書,○君以 114 年
       4 月 23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主張系爭申請案有礙○父遺囑之執行
       ,此有系爭申請書、114 年 3 月 28 日補正通知書、○君 114 年 4 月
       23 日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之權利關係人(即
       ○父之繼承人訴願人、○君)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且訴願人逾期未
       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駁回系爭
       申請案,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一方面認定○君所持○父遺囑容有爭議,他方面又認
       該遺囑存在,前後相互矛盾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2 年 3 月 28 日
       中登駁字第 000055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 112 年 3 月 8 日申請案,係因訴
       願人就○君所持○父遺囑之真偽及特留分權利等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112 年 3 月 8 日申請案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
       112 年 3 月 8 日申請案;此與本次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有前述○君
       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而予駁回,均未就○
       君所持○父遺囑有無法律效力有所認定,並無前後相互矛盾之情形。另依上開
       內政部 96 年 8 月 27 日函釋意旨,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
       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關於系爭申請案,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及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之情形,
       而駁回系爭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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