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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34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 日罰鍰字第 0
000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5
日 109 年度訴字第 665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全體權利人兼義務人(即案外人○○○、○○○
、○○○、○○○、○○○、○○○及訴願人共 7 人)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1 日收件大安字第 0699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 113 年 6 月 21
日申請書),申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6 日大安字第 069970 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地判
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自系爭判決確定之日(110 年 4 月 23 日)至系爭申請提出
日(113 年 6 月 21 日),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1 個月期間、
屬第 3 級以上警戒期間(110 年 5 月 15 日至 110 年 7 月 26 日)、申
請強制執行期間(110 年 4 月 23 日至 112 年 2 月 10 日)、申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拍賣登記)期間(112 年 6 月 8 日至 112 年 7 月 20
日)及郵遞時間 40 日等不可歸責之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期
限達 12 個月,乃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 日罰
鍰字第 00003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公文系統為北市大地登字第 114700200
2 號),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3,104 元罰鍰(即登記費 1,092 元之
12 倍)。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大安發字第 114700200 號……」並檢附原處分影
本,經本府法務局於 114 年 7 月 18 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查原處分雖於 114 年 4 月 9 日寄存
於臺北公館郵局,惟查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受送達人地址記載為臺北市
文山區○○○路○○段○○巷○○號○○樓,與 113 年 6 月 21 日申請書所
載訴願人住所不符(漏載「○○弄」),是原處分送達不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
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前項聲請,
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
、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
、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 33 條
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
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第 100 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
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5 點第 5 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共有物
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
之價值計收。」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
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
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
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
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
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
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
。(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
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10 年 5 月 26 日北市地登字第 1106013622 號函釋(下
稱 110 年 5 月 26 日函釋)︰「因應 COVID-19 疫情延燒,本市不動產登記
案件因該疫情致延遲辦理登記者,於計算土地登記罰鍰時,得將第 3 級以上警
戒期間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2 年 6 月 8 日提出申請拍賣登記遭駁回,但 113 年
6 月 21 日提出共有物分割登記被罰緩,只因地政人員疏失,非訴願人延遲登記
達處罰之時間。
四、查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1 日申請系爭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等 7 人屬系爭申請之權利人兼義務人;且系爭判決係於 110
年 4 月 23 日確定,自該確定日至系爭申請提出日(113 年 6 月 21 日),
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1 個月期間、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
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可扣除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 3 級警戒期間等
,系爭申請仍逾法定申辦權利變更登記期限 12 個月以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系爭判決、臺北地院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罰
鍰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 112 年 6 月 8 日提出申請拍賣登記遭駁回,但 113 年 6
月 21 日提出共有物分割登記被罰緩,只因地政人員疏失,非訴願人延遲登記達
處罰之時間云云: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上開聲請應於權利變
更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者,每逾 1 個月得處
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法院判決確定之日,為
權利變更之日;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
除;揆諸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明。準此,基於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此為土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以
求土地登記簿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如有違反
該義務,將處以罰鍰。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款規定,逾期申請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計算,為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
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
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
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
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又按本府地政局 110 年 5 月
26 日函釋,因應 COVID-19 疫情,於計算土地登記罰鍰時,得將第 3 級以
上警戒期間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主動扣除。
(二)查訴願人檢附系爭判決等文件,於 113 年 6 月 21 日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16 日辦竣登
記,並查得訴願人等 7 人屬系爭申請之權利人兼義務人,自系爭判決於 110
年 4 月 23 日確定迄至系爭申請提出日(113 年 6 月 21 日),扣除土地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1 個月期間、屬第 3 級以上警戒期間(110 年 5
月 15 日至 110 年 7 月 26 日)、申請強制執行(110 年 4 月 23 日至
112 年 2 月 10 日)、申請系爭土地拍賣登記(112 年 6 月 8 日收件至
112 年 7 月 20 日駁回送達)、及郵遞期間(相關公文書 10 件x 4 日= 40
日)等不可歸責之期間後,仍逾期申請 12 個月以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
爭判決、臺北地院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 110 年 10 月 25 日北院忠 110 司執午字第 109713 號查封登記函
、111 年 3 月 7 日北院忠 110 司執午字第 109713 號函、111 年 6 月
7 日北院忠 110 司執午字第 109713 號通知、111 年 7 月 10 日北院忠
110 司執午字第 109713 號通知、111 年 8 月 22 日北院忠 110 司執午字
第 109713 號通知、臺北地院 111 年 9 月 15 日北院忠 110 司執午字第
109713 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1 年 12 月 14 日北院忠 110
司執午字第 109713 號通知、112 年 2 月 10 日北院忠 110 司執午字第 1
09713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4 日安登駁字第 900130 號駁回通
知書、登記案件補正、駁回登記簿及原處分機關罰鍰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逾期申請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判
決確定日為 110 年 4 月 23 日,有臺北地院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自該日起 1 個月內
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自非無憑;至訴願人主張其 112 年 6 月 8 日提出申
請拍賣登記遭駁回,但 113 年 6 月 21 日提出共有物分割登記被罰緩一節
,查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8 日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拍賣登
記,係因其經通知補正卻逾期不補正而遭駁回,況前揭訴願人申請拍賣登記至
訴願人收受駁回通知期間(112 年 6 月 8 日至 112 年 7 月 20 日)並
未計入本件逾法定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期限;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 3,104 元罰鍰(即登記費
1,092 元之 12 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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