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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委託○○○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正(一)字第三十五號土地
      複丈、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案外人○○○等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面積三、00六平方公尺(國軍醫學研
      究中心用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中正(一)字第三十五號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代理人○○○略以:「......經審查結果,本案因左列原因,依規定應駁回,
      ......四、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二六八四九號研商申
      請人主張因占有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地政事務所應如何收件、收費及
      審查等事宜會議紀錄第五項第二點第五款,占有之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者,
      不得辦理勘測及登記......」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二、依法不應受
      理者。......」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一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
      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三規定:「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一)......(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又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二0三0九三號函釋:「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取得土地權利登記請求權者,應由權利人申請複丈,為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定。準此,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
      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
      後,始准予辦理。申請上開土地複丈時,得同時填具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本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二六八四九號函:「......(二)第一、二
      課審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除應依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規定辦理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勘測及登記..........5.占有之土地屬於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者。6.占有之不動產為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最高法院七
      十二年臺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四十六年○○月○○日出生)自民國五十二年前即以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占
       有,至今四十餘年,依法可取得地上權,自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臺內地字第二四六六四七號函釋,公園預定地得為地上
       權標的物,即公共設施用地可以辦理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顯有違法不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登記前,為確定占有地號及範圍,固可先申請
      勘測,然倘係一併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則依首揭內政部函釋,自應依有關法令
      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之土地,係案外人○○○等所有,於民國六十年三月三日都市計
      畫公告為「國軍醫學研究中心用地」,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此有本府都市發展
      局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市都二證字第七0五八0一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七二0五一八八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四、則訴願人主張自民國五十二年前即以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使用顯已違
      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自不符合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相關法令規定,故本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認應不予勘測及登記,而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示,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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