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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26. 府訴字第八七00二一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重測結果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所為之函復,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
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
習慣。」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
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
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
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申請複丈更正。....」
二、本件訴願人等二人所有本市重測前景美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0﹒一一一一公頃,於六十八年十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等十二人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認章在案,雖有部分共有人未到場指界
,但因無土地界址糾紛之事實,故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乃依到場
指界人指界辦理測量;另鄰地重測前景美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臺灣省政
府財政廳所有,由臺灣土地銀行代為管理,亦有派員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
該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係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爭執。訴
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現為文山區○○段○○小段○○地號
,面積0﹒一一0七公頃,減少0﹒000四公頃。重測成果除經本府六十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府地測字第二五九九一號公告外(公告日期自六十九年六月十日至六十九年七月
九日止),重測結果通知書並以本府地政處六十九年六月六日北市地測字第二三三00
號函派員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收執,公告期滿無異議而告確定,並經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土地重測
有誤」為由,分別向本市市議會、測量大隊陳情,除曾由市議會邀集訴願人及鄰地所有
權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臺灣土地銀行等召開協調會外,測量大隊亦分別以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九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五0四八七五號、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
六六0五八八二00號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0六四四五00號
函復訴願人,說明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業已確定及重測時之處理情形。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上開測量大隊函復,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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