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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09.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四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青年黨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委託○○○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北院
      瑞民執洪四七六六字第二三八一一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原處分機關大安字第二五
      七五一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巿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壹萬
      分之七十八及同區段○○建號門牌:臺北巿○○○路○○段○○號○○樓,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七「二五七五一號補正通知
      書請檢附法人登記證憑辦,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駁回該登記申請案。
    二、嗣訴願人向內政部申請發給法人登記核准許可證明,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臺內民字第八六○六二九一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持以向原處分機關闡明上述無法取得
      法人登記之原因,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大安字第四一四○六號登記申請書再
      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登記,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安字第○七|四一
      四○六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函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
      附文件補充規定」第二十點規定檢附法人登記證憑辦,訴願人仍逾期未補正,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大安字第○七「四一四0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上開
      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
      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者。」
      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
      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第四十
      六條規定:「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
      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
      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第四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具有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以上者。二、須有中央、省
      (巿)、縣(巿)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者。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者。」
      內政部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七點規定:「人民團體籌組成立,
      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依法經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但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
      日前已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
      利主體。」第十八點規定:「特別法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申請登記時,得免附『
      法人登記證書』,但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第二十點規定:「經主管機關備案而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為登記名義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創立於民國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嗣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人民團體法修正
      後,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辦理政黨登記,經審查通過准予備案,並於同年二月由
      內政部發給黨證字第二號政黨證書及刻有「中國青年黨」字樣之圖記。
    (二)訴願人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中國國民黨、中國民主社會黨等共同制定憲法,並
      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施行憲法,早於民國三十四年以前已具備合法政黨之法
      人地位。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八點,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明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訴願人為法人而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訴
      願人非法人?
    (三)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點,係內政部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內
      地字第八一八一0四九號函訂頒,係為規範黨禁解除後新成立之政黨而訂定,訴願人早
      於民國三十四年以前即已具備法人地位,上述規定對訴願人無拘束力。請准訴願人以「
      中國青年黨」名義辦理登記。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人民團體法修正後,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
      辦理政黨登記,經審查通過後發給黨證字第二號政黨證書,依前揭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
      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訴願人僅完成備案之程序。嗣訴願人雖向內政
      部申請准予辦理政黨法人登記,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內民字第八六○
      六二九一號函復,略以:「......貴黨(即訴願人)既無任何縣(巿)級以上之民選公
      職人員,與上開(即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顯有不符,自無
      從據以辦理政黨法人登記事宜。」,且訴願人亦無前揭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之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前由主管機關內政部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取得法人資
      格情形,又非屬特別法所列之法人,是本件訴願人尚未完成法人登記之程序甚明。又法
      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雖屬權利證明文件,惟並無裁決訴願人是否具法人資格之確定
      力,訴願所辯,並非有理。本件訴願人既未經法人登記,非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為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故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乃否准其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早於民國三十四年即已成立,何以內政部未依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
      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七點規定造冊送法院備查?又該點規定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
      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即取得法人資格,是否妥適,非無研酌餘地,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協同意見書:
      本件訴願人至今尚未辦理有效之法人登記程序,並未能取得法人資格,而非民法上之權
    利義務主體,當然不能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唯查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似為違憲
    之條文,本案訴願人對此若有意見,自應聲請釋憲。蓋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政黨
    必須報備後一年以上,並須有民選公職人員五人以上,且須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才可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但世界上各個政黨成立之初,少有立
    即擁有民選公職人員者,也不見得有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而如果沒有辦法辦理法人登記,
    則該政黨募得之財產將由什麼人擁有,實大有疑問。而沒有取得法人資格之政黨,又如何能
    夠以政黨之名義行使民事法上之權利義務,例如訂約、給付活動經費、擁有及處分財產等行
    為,在民事及其他法律活動之法理上實大有問題。組織政黨之目的即在宣揚政黨理念,爭取
    選民支持,藉以參與政治。但即使某政黨一直不能有五名以上之公職人員當選,亦不代表該
    政黨沒有存在的價值,而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財產,更不應該是政黨所須具備之條件。
    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對准許政黨為法人登記之嚴格條件限制,無疑扼殺人民的參政權
    ,似有違憲之嫌。而如果要防止人民假借政黨之名義從事不法活動,尤其是防杜逃漏稅捐之
    不法活動,則可以從稅法或其他法律上予以規範及杜絕。假設有其他違法情事,更有刑法及
    其他法律可以加以處罰,實在沒有必要在人民團體法中加上不必要之嚴格限制。綜上所述,
    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似有違憲之嫌,訴願人對此若有意見,自應聲請釋憲,
    以釋疑慮。併予敘明。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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