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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持憑被繼承人○○○(八十
      五年四月二日死亡)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等證件向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
      :松山字第二二八五九號)申辦其所遺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及同段○○建號(門牌號碼:本市○○街○○巷○○-○○號)建物全部權利
      範圍之不動產遺贈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需補正,爰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松
      山字第二二八五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辦
      理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事項舉證之。
    二、代理人○○○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另檢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度認字第六八八七號認證書認證之被繼承人○○○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立具之自書遺囑等證件,向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松山字第二四一八八號)
      申請先依該份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再辦理收件字號:松山字
      第二二八五九號遺贈登記。案附經法院認證之被繼承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立
      具之自書遺囑內容略以:「......三、余持分三分之一座落臺北市松山區○○街○○-
      ○○號,二樓房屋一棟(現由本人居住者),身後可價售與另三分之二之持有人,如對
      方無意承購時,可洽商全部出售,將分得三分之一價款,併入現金部分一併處理(見第
      五條)。....五、所有現金(包括第三條房屋出售價款)銀行存款,除用作本人喪葬費
      用,繳遺產稅外,其餘額全部按指定比例捐贈下列各機構......六、指定遺囑執行人:
      ○○○先生,○○○○女士,○○○女士。....」而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
      日另立之自書遺囑內容略以:「....我將我現在所住的新中街六巷十二-一號房屋連同
      土地所有權全部贈予○○○○女士,外加贈新臺幣貳佰萬元,作為修繕費,從餘款中優
      先贈予......以後如有關于房子(○○街)任何遺囑都不算數。」
    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二份遺囑所書標的之本市○○街○○巷○○-○○號房地,處理
      方式並不相同,且依案附之相關資料本案被繼承人並無法定繼承人,乃再以八十六年十
      二月五日松山字第二四一八八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代理人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臺內地字第三五六七九七號函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憑辦。嗣本案
      之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具理由書稱:「....三、依本案檢附八十三年五
      月二十五日(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及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之自書遺囑兩份內容視之,係
      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確實無誤,其後自書遺囑內容僅係變更前份自書遺囑之部分內容(指
      僅新中街之房地),其餘並無任何變更;查民法繼承編有關遺囑效力始自被繼承人死亡
      日即為生效日,是以該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份自該日起生效。四、依前述說明,亦即遺
      囑執行人確為存在,參考民法繼承法令並無任何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同時並存之法
      令依據,由此視之,本案當無該補正事項所列法令之適用....。」
    四、因案關法令適用疑義,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六六
      一八一九六00號函提報本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
      理研討會」討論,經決議報請內政部核示,嗣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臺內地字第
      八七0四四八一號函復略以:「....同意 貴處所擬應由受遺贈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該遺產管理人履行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程序後,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意見。」原處分機關乃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松山字第二四一八八、二二八五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
      上開函釋辦理補正,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松山字第
      二二八五九、二四一八八號駁回理由書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第一千一百
      八十一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
      ....者。」第八十五條規定:「受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
      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
      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時,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其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內地字第三五六七九七號函釋:「一、案經函准法務部
      七十四年十月九日法七十四律字第一二四0五號函以:『凡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
      與,謂之死因贈與....本案死因贈與人死亡時,依其有關證明文件,雖可確定其無繼承
      人,而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無人承認繼承,惟依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九八號解釋 
      『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之遺產,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交
      付遺贈物後,將其剩餘歸屬國庫』。故有關死因贈與人之遺產,似應由受贈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依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
      ,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贈與物,較為妥適。』』」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八七0四四八一號函釋:「關於○○○君代理受遺贈人○
      ○○○女士以自書遺囑申辦被繼承人○○○....不動產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贈登記疑義
      乙案,同意 貴處所擬應由受遺贈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該遺產管理人履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程序後,
      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意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法規適用的順序:「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訴願之本
       案係遺囑之民事案件,於民法第五編第三章有遺囑專章法條規定,當以遺囑專章法條
       所規定者為優先適用之依據。
    (二)原處分機關在本案所依法令為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內地字第三五六七九七
       號函內以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九八號解釋而為補正並再駁回之理由。然視該司法
       院之釋文前提係「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為其釋文存在要件,但並未加入有
       遺囑者亦為適用之釋文。
    (三)再視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一千二百零
       九條之指定遺囑執行人,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遺囑執行人之選定,可見遺囑並無遺產管
       理人選任之適用餘地。
    三、卷查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則按首揭內政部七
      十四年函釋規定,應適用民法無人承認繼承之有關規定。次查無人承認繼承時之遺產管
      理人,以清算遺產為主要職務,其中亦包含受遺贈物之交付,是以無人承認繼承時,首
      先應由遺產管理人搜索繼承人及進行清算程序(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告及通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於此期間內遺囑執行人之權限被停止),
      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
      。再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
      行人時,並未有排除適用之規定(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千二百零九條至第一千二百十八條等規定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履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所定
      程序後,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贈物,因訴願人逾期未為上述補正乃予以駁回,揆
      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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