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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20.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二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並辦理基地號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委託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以收件大同
    字第四八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申辦本市○○段○○小段○○建號建物基地號勘
    查並辦理更正登記,建物門牌為○○街○○巷○○號(改編前為○○街○○巷○○弄○○號
    ),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建物之構造、形狀與登記簿及房屋
    複丈平面圖不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建地二
    字第大同字第四八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訴願人因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二
    百九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建地二字第大同字第四八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
      ,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百
      十三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建物登記後
      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
      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標的原坐落基地即○○段○○小段○○地號,既因分割另轉載予同所在○○之○
       ○至○○地號,原處分機關應逕為註記其實際占用基地號即同所在○○之○○地號,
       因地政機關遺漏登記致基地號錯誤,是訴願人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並辦理基地號更正
       登記,符合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二)本訴願標的原係由於三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門牌五十年六月
       二十一日分割移轉(因門牌相同,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以前、後棟區分),依本
       前後棟建物使用折舊情形,似自始即為部分木造、部分磚造,無構造變更致形狀有異
       情事,此與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七00三0
       0二00號函略以:「......本市○○街○○巷○○號後棟課稅面積二七.一平方公
       尺、一樓磚造、經歷年數六十二年、查無課稅面積、構造變更資料記載」吻合。
    (三)原處分機關核准辦理建物前後棟分割,又前棟(第 xxx建號)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
       日核准辦竣基地號勘查及更正(基地號更正原因和訴願標的同因「基地分割遺漏錯誤
       」所致),原處分機關稱建物之構造、形狀與圖籍不符,似非事實。
    三、依原處分機關地籍資料記載,本市○○段○○小段○○建號係於三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辦
      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番號第四三二號),其構造為木造蓋瓦平家建住宅一幢
      ,坐落於○○府○○目○○番地,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由xxx建號分割出本案之xxx建號
      ,惟兩建號登記同一門牌(○○街○○巷○○弄○○號),坐落基地同為下奎府段四小
      段○○地號,本市地籍圖重測後該基地編為○○段○○小段○○地號,六十六年間○○
      地號逕為分割出○○「○○地號,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分割出○○「○○至○○「○○地號,上開 xxx建號之基地則保留在○○地號上,合先
      敘明。
    四、本案原處分機關在進行基地號勘查時,發現現場建物之構造為「磚造」,與登記簿、房
      屋複丈圖之「木造」不同,且其形狀與房屋複丈圖完全不符,顯非原建物,乃駁回其申
      請。本件訴願人則以稅籍資料與現場吻合,認原處分機關所稱現場建物構造、形狀與圖
      籍不符,似非事實乙節,經查本案建物在三十九年及五十年間進行第一次測量登記及標
      示分割時,其構造及形狀係經現場所有權人之指界及認定,並依一定程序完成登記,其
      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稅籍資料所可推翻。而建物基地號之勘查及變更登記,應以原登記
      原複丈圖之建物為限,本案既非原建物,自無從進行勘查,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而予以更
      正登記。是訴願人以不同之權利客體請求勘查及登記,原處分機關以現場之事實狀態與
      圖籍不符,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當年基地分割時,遺漏加註實際基地號乙節,原處分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是否有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之抄錄錯誤情形,若有,即
      應依職權逕予更正,併予指明。另訴願人稱同時收件之大同字第四九號建物(○○段○
      ○小段○○建號)之基地號勘查及登記,經勘查補正後已辦妥更正登記,而本件(雙連
      段三小段○○建號)則予以駁回乙節,經查係因該xxx建號
      之建物,其構造及形狀與登記簿及房屋複丈圖相符,與本件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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