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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三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給日據時期徵收土地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
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六
、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請原處分機關發給日據時期被徵收之訴願人
父親○○○所有本市原龍山區○○段○○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或返還其土地。經原處分
機關以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三0三六二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七十
二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府訴字第五四三四四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於該決定書內敘明:「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限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惟訴願人並未提起再訴願,則
該事件於期限經過後已確定在案,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再向本府提起訴願,顯
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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