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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七四0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兼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重新計算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於七十一年三月三日以府工養字第0七一三五號公告基隆河左、右岸堤線。又以
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工二字第三五一八九五號都市計畫公告「變更基隆河左岸(南
港區),右岸(內湖區),自成美橋至南湖大橋之間農業區、綠地及工業區等為堤防、
道路、抽水站、排水溝用地及行水區」各在案。訴願人等原持分所有之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屬抽水站用地(七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由工三用地變更為抽水站用地),○○、○○、○○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屬堤防用
地,○○、○○、○○地號等三筆土地屬行水區,原屬七十七至七十九年間本市辦理基
隆河(成美橋-成功橋-南湖大橋)兩岸堤防工程暨成功、成美、長壽抽水站新建工程
用地,經本府計畫辦理一般徵收。
二、在未辦理一般徵收前,因該地區業主強烈要求併入成功橋右側基隆河整治小截彎新生地
辦理區段徵收,並透過向市議員反映,經臺北市議會第五屆第八次定期大會第三次會議
審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七十九年度預算案時作成但書略以:「....基隆河堤防省市
界至成美橋應比照成美橋至中山橋辦理。」爰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奉吳伯雄前市長
同意,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業主代表會商達成協議,由該局養護工程處徵詢地主意願
(同意採一般或區段徵收)後,由地主同意提供土地先行供堤防工程使用,並由原處分
機關續辦撤銷徵收事宜,並由本府以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府工養字第七九000四五九號
函復知臺北市議會略以:「....說明......二、....案交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七
十九年二月二日假內湖區公所禮堂與相關權利人進行溝通協調(成功橋至成美橋段右岸
部分),並獲致協議:原則同意改按區段徵收取得工程用地,且因應當前工程時效需求
,由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具切結,提供本府先行使用。三、次查成功橋至南湖大橋
段,養工處亦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邀集業權人代表溝通說明,將採相同模式辦理。」本
件訴願人等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具同意書略以:「……同意參加臺北市政府整體規
劃,改行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其他未出具同意書之抽水站共有人所有持分,經原
處分機關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九三0號公告一般徵收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經報奉行政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二七四0八六號函准予施
行區段徵收後,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0八九七五號等公告區段徵收本市
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及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七0七筆私有土地
,面積四四.七0三五六九五一公頃(訴願人等之系爭土地列入區段徵收範圍);另又
報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五0五一0四號函核准,由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五一一五八三二號公告區段徵收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等三筆私有土地,面積0.一三九八公頃在案。另原處分機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就預計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乙
節,前報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一二九0一號函核准。故本地
區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四四‧八四公頃,所需抵價地面積為一七‧九三公頃。
四、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故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區段徵收前,業依上開條
例規定逐年調整訴願人等所有土地中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堤防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同
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則未再作此調整。俟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抵
價地分配作業時,先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二七八三00號至第
八六二三二七八三0四號書函檢附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通知區
段徵收範圍內共五二六位土地所有權人其個別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即原應領補償地
價乘以二.0一八二倍)。嗣因發覺該計算表漏計算應發還抵價地與全部可建築土地之
比例,又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三八一四00號書函檢送更正
後之權利價值計算表,通知五二六位土地所有權人其個別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即原
應領補償地價乘以一.九七倍)。惟當時係將全部徵收之私有土地同樣換算權利價值,
因訴願人等原係計畫一般徵收後併入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較本地區原屬農
業區及行水區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八00元,新臺幣以下同)為高,致使
原都市計畫說明書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農業區及行水區土地所有權人因受排擠無
法領回被徵收面積百分之四十之可建築土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原則領回百
分之五十,至少領回百分之四十可供建築之土地之規定,嚴重損害其權益,並經部分原
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等四十一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
出陳情書質疑有案。
五、原處分機關為求公允,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確保都市計畫所列區段徵收方式
開發,土地所有權人至少可領回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可建築土地,乃提請本府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九三六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為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
定,原屬農業區及行水區之土地以領回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之可建築土地為
原則單獨計算其權利價值;至於提供本府先行使用原屬一般徵收併入區段徵收之土地,
仍以其原徵收補償地價為其權利價值,並保障其可領回百分之四十可建築土地,至其原
徵收補償地價低於農業區及行水區土地所換算之權利價值者,仍以農業區及行水區所計
算之權利價值為其權利價值,以保障其權益。」原處分機關旋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八六五三00號書函致函五二六位土地所有權人重新計算渠等之
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
六、訴願人等因其權利價值受有減縮,對該書函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渠等所有○○
、○○、○○、○○地號等四筆抽水站用地,應同農業區及行水區之權利價值計算方式
(對堤防用地部分並未不服),經本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九七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復提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臺內訴字第八七0四三六0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
定。」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七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爰重為決定。
理 由
一、訴願人之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申請書,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展延訴
願審議期日,並主張本會全體委員應行迴避等情,按訴願法第十九條規定:「訴願就書
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本會認為有必要瞭解事實真相時,固得通知
訴願人到會說明,惟訴願案件之審議並不受訴願人是否到會說明影響,本會仍得本於上
述規定逕行審理;復按本會組織規程第七條固有「本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訴願事件有
利害關係者,或曾在其他機關參與訴願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應予迴避。」之規定,惟
所謂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係指對於審議訴願案件之委員個人有利害關係而言,並
不包括委員對於案件之法律見解在內,且訴願法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
所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本
會自仍得本諸前揭規定據以審查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
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
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
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之事業。」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一、實施
國家經濟政策。二、新設都市地域。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前
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
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
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
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
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區
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
人領回。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
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其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
計。三、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
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四、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國民
住宅用地及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
,應予標售。」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
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
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二、應領抵
價地之面積。三、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四、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五、優先買
回土地之面積。前項計算公式如附件五。」
附件五 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
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原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地價之計算公式
┌─────────────────────────────────────┐
│一、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申領抵價地總面積+優先買回土地總面積。 │
├─────────────────────────────────────┤
│二、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Σ各宗抵價地之面積×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 │
├─────────────────────────────────────┤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二式×該所有權人被徵 │
│ 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 │
├─────────────────────────────────────┤
│四、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三式÷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 │
│ 。 │
├─────────────────────────────────────┤
│五、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該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該抵 │
│ 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 │
└─────────────────────────────────────┘
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七、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作業原則如左......(三)
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之公式計算。」
臺北市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四、原土地所
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係依其徵收補償地價與區段
徵收補償地價總額比例乘以預計抵價地總地價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依其權利價值
除以選擇分配區塊之各該抵價地之評定單位地價。
其計算公式如左: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預計抵價地總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應領
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司法院十九年院字
第三五四號解釋:「若於法規並無違反而實際上有害公益者,即屬不當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將訴願人等所有之第三種工業區之可建築用地合併於農業區及行水區合併
計算其權利價值之消極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按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件區段徵收,全
面調整區段徵收土地範圍內都市計畫行水區及農業區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區段徵收之利益
,以合理補償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區段徵收其土地所致損害。惟訴願人原有私地位
於第三種工業區之可建築土地(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元),其公告土地現值未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十條規定調整,同屬區段徵收之範圍依法應比照農業區、行水區合併計算其權
利價值。詎料竟被排除於合併計算之列,核與經調整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行水區、農業
區土地相較,訴願人所有土地價值明顯降低,所得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亦相對減少,權
利受損甚鉅。
(二)原處分機關縮減變更訴願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之行政處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並顯有圖利他人瀆職之嫌。
(三)系爭堤防用地原係由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九、八00元之農業區土地分割為○○○、○○、○○地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二一、四00元,兩者相差二.一八三六倍,至○○、○○、○○、○○等四
筆土地為第三種工業區之可建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即為每平方公尺四三、000元,
未相對提高二.一八三六倍,請將該四筆土地併入農業區及行水區合併計算其權利價值
。
(四)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說明會資料中「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
權人領回抵價地計算方式說明範例」是以總額比率計算,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八六五三00號書函推翻前之承諾,使訴願人等權益受損。
(五)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所謂「百分之四十」明顯係指抵價地總面積而言,並非每個所
有權人均可領回被徵收土地百分之四十。
(六)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均列入本區徵收範圍內公告在案,並非後來再公告併入之土地。
(七)查堤防、農業區、行水區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均有調高公告現值,八十年、八十一年
均不予調整,市府所言「再訴願人所有堤防、抽水站等土地每年均有調整公告現值而農
業區與行水區不予調整」,顯有失查。
(八)辦理區段徵收係依當年公告現值為準,在這之前地價之調整係土地政策使然,市府地價
評議委員之責,百姓無權左右。
(九)○○段八十年八月九日市府也是要求市民土地先給市府使用,不影響將來參加區段徵收
配地權利,八十二年報經內政部區段徵收通過,情形與○○段完全相同。○○段八十年
地價從二九、一四0元到八十一年調高為四四、八九0元,市府於八十六年五月發還土
地,也是依法律規定總額比例計算,為何○○段分開計算。
(十)查法無明文規定,區段徵收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主無法提供可供建築之土地和可提
供建築之土地有差別待遇之分。
四、本件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本府前訴願決定之理由略為:「........惟查現行平均地權
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等規定,係按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
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並未就被徵收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之高低、土地取得方式及有無提供可建築土地之不同,而區分其不同之
計算方法,且未就各個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面積占其徵收面積之比例加以規定,
而係就抵價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有所限制,茲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政府第九三六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之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方法,......重新計算再訴願
人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是否適法?上開計算方法與首揭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否
相符?均有待斟酌。原決定機關未予究明,即有疏失,應由本部撤銷......」惟其再訴
願決定主文僅撤銷本府原訴願決定,並非逕以原處分有如何違法不當而一併撤銷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五、就內政部前開撤銷理由雖對原處分所定計算方法與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否相符有所質
疑乙節,按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既經本府前揭都市計畫公告變更屬抽水站之公共設施
用地,業依前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計畫列為一般徵收,原即異於第二百十二條規
定之區段徵收程序,補償處理方式亦有所不同,本應分別處理。惟如事實欄所述本案變
更原都市計畫,將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公共設施用地納入區段徵收辦理,本即非屬原規畫
範圍,只因當時部分地主極力爭取納入上述區段徵收案合併辦理,透過民意反應,由臺
北市議會第五屆第八次定期大會第三次會議審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七十九年度預算
案時作成但書的情形下,原處分機關併基於維護大臺北地區居民安全考量、防汛需要,
函請計畫中之公共設施用地(即一般徵收範圍)所有人將土地同意先行提供使用為條件
,同意渠等參加區段徵收(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一八七0號函),此一
變更原計畫之行政作為,固屬確保整體工程順利進行之行政效能需求及防汛急需等安全
考量下之權變措施,如就行政行為原富有充分彈性之觀點言之,似屬無可厚非。
六、復按原處分機關提經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九三六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之重新計算
方式,固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之計算公式有所調整,惟如前所述
,本府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將本案原定循一般徵收程序辦理之土地一併納入區段
徵收辦理,實有特殊權宜考量,而非前揭法令規定所能預先安排,本府在據利害關係人
○○○四十一人陳情後,自應據全案情節,重行考量如何調和私益與公益,追求二者之
均衡點,此毋寧是國家各種機關|立法、行政、司法、努力以赴之目標。本於此項政府
施政重大原則,原處分機關重行擬具上述方案經本府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據以調和先
前處分所造成之實質不公平現象,允為引據公益及衡平法理之實然。
七、本府前次訴願決定固已指明:
(一)本件區段徵收所公告徵收之私人土地面積為四四八、三三0.七四五四平方公尺,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抵價地面積不得少於一七九、三三二.二九八平方公
尺;又辦理區段徵收後該區域可建築土地總地價為九、七二四、一八一、七五八元,可
建築土地總面積為一八三、六四一.一四平方公尺,平均單位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
二、九五二元;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超過或低於九、八00元之原一般徵收土地
之總面積為二0、五六三.五二五九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地價為六二五、九三六、四0
四元,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即農業區、行水區地價每平方公尺九、八00元部分)土地
之總面積為四二七、七六七.二一九一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地價為四、一九二、一二八
、七五四元、合計總補償地價為四、八一八、0五五、一五八元。至有關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三八一四00號書函
與訴願標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八六五三00號書函其不同
點在於:前者將原屬一般徵收之土地併同原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土地計算其權利價值
,故其抵價地總面積為一七九、三三二平方公尺,抵價地總地價為九、四九五、九八八
、0六四元,每位地主之權利價值即為應領補償地價乘以一.九七倍(9,495,988,064
元÷4,818,055,158 元=1.97倍),則原屬一般徵收之堤防、抽水站用地總面積二0、
五六三.五二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可取回二三、二九七平方公尺之抵價地;反
之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總面積四二七、七六七.二一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僅能取
回一五六、0三五平方公尺抵價地,僅佔其原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六.四八。後者將
原屬農業區及行水區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八00元之土地以領回徵收私有土
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之可建築土地為原則,單獨計算其權利價值,至於超過或低於九、
八00元原屬一般徵收之土地仍以其應領徵收補償地價為其權利價值,並保障其可領回
百分之四十可建築土地;故依此計算,原屬農業區、行水區之都市計畫區段徵收補償地
價為四、一九二、一一八、七五四元,預計抵價地總地價為九、0六0、四六六、九二
五元,每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為應領補償地價乘以二.一六倍(9,060,466,925
元÷4,192,118,754 元=2.16倍),可領回一七一、一0六.八八七六平方公尺抵價地
,至於原屬一般徵收堤防、抽水站用地之土地地主則可領回一一、九二七.二一一六平
方公尺之抵價地,遠超過渠等原有土地總面積二0、五六三.五二五九平方公尺之百分
之四十以上(個別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佔其原有土地面積從百分之四十至一六二.
一一不等),合計發還抵價地總面積一八三、0三四.0九九二平方公尺。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書函所採據之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方式,乃基
於本府於七十九年間,為因應訴願人等之強烈要求並考量訴願人之權益,乃將原屬一般
徵收方式取得之堤防、抽水站等用地,經撤銷徵收後,改併入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惟
該等土地併入原都市計畫區段徵收辦理後,因該公共設施用地之需求,已無法再提供任
何可建築用地,以為折算抵付之抵價地。故若採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書函之抵價地
計算方式,將導致原屬農業區、行水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可得分配領回抵價地之比例,因
受訴願人等申領抵價地之排擠作用,而低於徵收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致有違反平均地
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意旨。
(三)原屬農業區、行水區之土地,因依都市計畫規劃開發辦理區段徵收在即,故本市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其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維持每平方公尺九、八00元
,而未依發展情形予以調整;相對的,訴願人等所有之堤防、抽水站等用地土地原屬辦
理一般徵收,因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故至八十二年辦理區段徵收時,其各年度
之公告土地現值,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
土地現值,而可逐年調整提高,兩者在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上,已有處理不一致之情形
。
(四)訴願人所領回之抵價地係由原屬農業區、行水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開發完成
後所提供之可建築用地,致對於原屬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參與區
段徵收之預期利益有所影響。
(五)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
,其嗣後申請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占其被徵收土地面積之比例,尚有不得超過該徵收案預
計抵價地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之限制。
(六)本案訴願人等於併入區段徵收後,其權益已受相當之保障,且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函所採據計算方式其可領回抵價地之比例一筆為最低保障的百分之四十,另一筆則達
百分之一五四.八六,比原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百分之
四十,高出甚多,顯見原處分機關亦已為相當之衡酌,盡其所能維護原屬農業區、行水
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之財產保障利益,並兼顧訴願人等之利益。
八、再者,本案由於先前將原定依一般徵收辦理之土地變更納入區段徵收後,原處分機關並
未將整體區段徵收土地之基準時作一明確界定,以致造成地價評議委員會對一般徵收土
地之公告現值仍繼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繼續調整,而原即規畫屬於區段徵收之
土地卻未能繼續調整之差異現象,於今觀之,如果仍依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
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二七八三00號至第八六二三二七八三
0四號書函所檢附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為計算準據,則訴願
人等之權利價值即為原應領補償地價乘以一.九七倍。顯然較諸原屬區段徵收土地高出
甚多,至屬顯然,而因此所造成之利益受到相對減損之利害關係人多達四百餘人,面積
高出許多,已如前述。縱依本件處分基準計算,訴願人等所能獲得之利益,亦已比原按
一般徵收所得獲之利益為高。本府考量多數民眾之權益,及如前所述原准許訴願人等參
加區段徵收原有諸多現實上考量致造成不公平等情,本案一旦將訴願人等參加區段徵收
之原處分予以撤銷,訴願人等若回復仍按原計畫之一般徵收辦理,則時隔多年,據原處
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三五五五00號函復略以:「......
三......依原辦理一般徵收之地價計算原徵收補償費,其加計徵收時至本案原處分(
按: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時)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及第二、三次重新計
算權利價值所得領抵價地地價總額」,茲列表如附件三【相互比較,訴願人等依前者所
得受之利益比依原處分(即回復按區段徵收時,亦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計算尤低】
......」;抑且本件若依原第二次更正後之權利價值方式計算給與訴願人等,則因此所
生之負擔若非取自區段徵收整體,而致挹此注彼之排擠效應,或者另以公庫個別負擔之
方式予以補償,其部分個別受益,由全體市民負擔之情形,又屬有害公益。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確已衡酌上開不同利益之輕重得失,對整體區段徵收參加人及訴願人等個別利益
之均衡,而不得已選擇限縮訴願人等應得利益之措施,實屬衡酌為達平等原則所採限制
之手段,擇其對人民損害最輕,負擔最低,且不致造成超過達成目的所需要之範圍,亦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九、按平等原則之意旨在於「相同的事務,相同處理;不同的事務,不同處理。」因此,對
於相同的事務給予差別待遇,固然有違平等原則。但如對於不同的事務,給予相同的待
遇,也是違反平等原則。又所謂違反平等原則,法律規定本身對相同事務給予差別待遇
,而無正當基礎者,固是違反平等原則。即使法律規定本身雖然不明白違反平等原則,
但如法律適用於不同個案的結果,將產生明顯、重大的差別待遇,而且又與公益有嚴重
牴觸時,這時即可能發生法律適用上(asapplied to)的不平等。執行法律既為行政機
關的職責,因此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就有考量公益,並為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力
求所有相關個案適用上的實質平等。查本案系爭土地在事實基礎上與其他土地有以下幾
點重大不同: (1)訴願人土地原擬一般徵收,後因特殊考量,嗣後改依區段徵收辦理。
(2)本案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3)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區段徵收開始後,即不
應再調高公告現值。而訴願人土地卻仍逐年調高公告現值,以致與其他未調高公告現值
的土地比較,產生補償標準顯著不同的結果。否則,即應重新調整過去調高的公告現值
,以使計算基礎相當。基於以上理由,訴願人土地與其他未調高公告現值的土地顯然屬
於不同事實基礎的不同的事務。因此原處分機關對於不同事務,給予不同的待遇,並不
違反平等原則。
綜言之,本案若將系爭土地併同原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土地計算其權利價值,將使原
農業區及行水區之所有權人可得分配領回抵價地之比例低於訴願人等可得分配領回抵價
地之比例,嚴重損害多數之原農業區及行水區所有權人之權益。如此或符合前揭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之○○解釋,惟實際有害公益,反不符合社會對於公平正義之期待,揆
諸前揭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三五四號解釋意旨,即有不當。當執行法律與公益本身不符
時,應適當予以調整(○○○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第二八五頁參照)。原
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八六五三00號書函更正前
之計算方式,雖使訴願人等得領回之抵價地減少,惟已盡其所能平衡多數原農業區及行
水區所有權人及訴願人等之權益,此行政裁量堪稱合理,符合公益,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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