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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三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簿註記塗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因所有坐落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案外人○
○○○等人共有之同小段○○地號部分土地,○○○○等人就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四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三號民事判決訴願人等
(○○○除外)應將占用部分返還,並確定在案。又訴願人○○○因竊佔等案件,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就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毀損罪處罰金二千元,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丁字第一四
八五五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前開二地號土地,該所以測量結果地籍圖上
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上記載界址及實地上界址發生疑義,函請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查明
。該大隊派員會同該所人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實地檢測結果,認界址確有不符、重
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重測移繪線有缺符等情形,乃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地測
三字第八六六0二四九000號函請訴願人○○○與○○○○等人於四月二十一日召開
協調會研商,並於會後作成結論:「一、本案經會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結果,在面
積未變動及參照現場建物位置不佔用情形下,同意由測量大隊重新移繪地籍線辦理更正
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一三二四九
00號函送相關人土地更正同意書,及副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更
正中」戳記。
三、嗣○○○○等人以該函附圖標示之界址與協調會勘之界址不同,表示異議。該大隊乃分
別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月一日、十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協調均未果,○○
○○等人並委請律師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法執行。原處分機關以原協調結論既因○○○○
等人反對而應予作廢,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三三二六五00號
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原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之註記塗銷。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補正程式及補充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
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
理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
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謂本案重測結果於六十六年間經公告期滿無異議而確定,顯有未洽。因原處
分機關未將重測前後地籍圖寄予訴願人對照,無從得知移繪是否有誤,更無從表示異議
。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
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字第
八六二一三二四九00號函亦謂經重新檢測及移繪地籍線後,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更正,
自無待權利關係人同意。
(三)縱認該錯誤非屬技術引起,而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方得更正。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等人已同意協調結果,更正條件已具備,雖嗣後彼等拒絕將土地更正登記同意
書認章寄回,其於意思表示生效後,除非有錯誤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片面撤銷,是
其撤銷無效。原處分機關依○○○○等人主張,廢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調會結論
,且函請大安地政事務將原土地登記簿加註之「更正中」塗銷,自屬違法。
(四)訴願人所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為內政部依法訂定之行政命令,而原處分機關答辯所引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不過為內政部所為規範所屬機關辦理
相關事項之注意要點,其位階顯然低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三、卷查依附卷地籍調查表記載,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於六十六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前,本
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為本市中山區○○段○○、○○地號二筆土地
,重測合併後改編現有地號。同小段○○地號土地原為本市中山區○○段○○、○○、
○○地號三筆土地,重測合併後改編現有地號。各地號土地間界址,除部分以「界址在
建物內參照舊圖移繪」外,其餘均以油漆連線為界,另地籍調查表並註記「依鑑界結果
施測」。重測成果除經本府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地一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公告確定外
,重測結果通知書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一九三三二號
函送達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及○○○,並經本市原管轄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
更登記完竣,有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送達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再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占用○○○○等人部分土地,有各該民刑事判決影本
在案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而本件法律爭議之性質,依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八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0二四九000號函謂系爭二土地間土地界址經
實地檢測結果,確實不符,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情形,致重測移繪線亦有缺符等節
,核其性質已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界址爭議,非單純因技術引起之錯誤,自
無從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
又查本件權利關係人○○○○等人之拒絕將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認章寄回,係主張該函
附圖標示之界址與協調會勘之界址不同而表示異議,其間之爭執應依循前揭規定以調處
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以資解決。是原處分機關以權利關係人○○○○等人既對原協
調結果表示異議,原協調結果即應予廢棄,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重測結果未經法定程序變
更,且系爭二土地間既有地籍線亦經前揭司法民刑事判決予以採認,則原處分機關將前
函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所加註「更正中」戳記予以塗銷,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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