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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面積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北市地測字第
八七二一四八四五00號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地測字第八七二二五五四四00號等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五九八公頃;○○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0七五公頃及○○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0﹒二五八0公頃,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補辦地籍圖重測,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辦理地
籍調查時,經訴願人指認界址後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竣事,除北投段○○-○○地號土
地南側界址以都市計畫區界線為界外,餘均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嗣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測量大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0一四三四00號函訂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會同訴願人辦理協助指界,並經訴願人於協助指界界址標示補正處
理記載表補正界址認章竣事,該大隊遂據以重測,並分別改編為○○段○○小段○○地
號土地,面積0﹒一四六五五五公頃;○○地號土地,面積0﹒00七一三一公頃及一
二0地號土地,面積0﹒二五二一二0公頃,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以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一一七八二0一號公告,自八十六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公告三十日。
二、公告期間訴願人因不服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
日以地籍圖重測土地公告異議複丈申請書,逕向該大隊申請異議複丈,該大隊乃以八十
六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0三一四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三日派員實地複丈,又原訂日期因雨無法施測且訴願人未到場領丈,該大隊另
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0三三七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關係
人,改訂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派員實地複丈。複丈期日鄰地關係人未到場,原處分機關逕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會同訴願人實地逕行複丈,並作成申請異議複丈會勘紀錄,其結論為:「現場協助
指界之界址與所有權人目測之界址概略相符,惟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比較,
面積減少之原因經查為重測前原圖簿不符所致。」原處分機關所屬測量大隊爰以八十六
年六月五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0三六二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經檢測結果,原協助指界埋設之界標與重測成果一致並無錯誤,另查重測
後本地號地籍坵形與重測前地籍圖一致,面積減少原因係因重測前圖簿不符所致,本大
隊將依法移送管轄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訴願人不服上述函
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程序不合為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日府訴字第八六0八二九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為:「......
二......原處分機關既未對於土地重測結果異議事項有何具體變動之處分,訴願人遽即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對本府訴願決定繼表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該部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台內訴字第八六0六0八四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其理由略為:「按『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
六條之三規定,係屬貴管權責,惟查以往貴市地籍圖重測結果係由貴處公告,而重測土
地結果通知書及標示變更通知書則由所屬測量大隊繕發,為避免地籍圖重測案件有關其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發生爭議,嗣後皆應以貴處名義辦理。』本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
日台內地字第五九0七一四號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著有規定。......查本件地籍重測異
議複丈結果之通知,未依本部前揭函規定,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名義辦理,已有未合,
原決定未審及此亦有欠洽,均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地
籍重測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含地段、地號、地目、面積等之變更)登記,係根據重測
結果而得,則再訴願人訴願之真意,實為對地籍重測異議複丈結果之通知不服,亦即對
地籍重測結果不服,併予指明。......」
四、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前揭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首先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地測
字第八七二0五二六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本案經
本處測量大隊派員檢測結果,原協助指界埋設之界標與重測成果一致並無錯誤,另查重
測後本地號地籍坵形與重測前地籍圖一致,面積減少原因係重測前圖簿面積已不符所致
。……如認重測結果有疑義,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處提出異議,逾期將視為
無異議,將依法移送管轄機關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表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其本人並未到
場會同認定舊界址指標,僅依鄰地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代表到場,其不承認,重測面積減
少甚多,表示異議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地測字第八七二0六
七九00號函再次答復重申前旨略謂:「……說明......二、……於八十五年間補辦地
籍圖重測,同年七月十日辦理地籍調查時並經先生指認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
界,後於八十六年……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派員實地複丈。經派員會同
先生(關係人鄰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派員到場會同)實地檢測並於現場套
繪先生所出示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重測前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
),結果與重測後上開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籍坵形一致,顯見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原因係因
重測前圖簿不符所致,並非因重測所造成,有關重測成果並無不符。」訴願人復於八十
七年四月七日再提異議,原處分機關又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字第八七二0
九一四五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先生疑問之水利地,本處測
量大隊於補辦地籍圖重測前即已存在,並非因重測後所造成……」訴願人仍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提出異議並申請調處,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邀集鄰地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及○○等三十九人到場調處,作成會議結論略為:「一、......有關重測後
面積減少原因,實係重測前圖簿不符所致。二、......○○○先生倘能檢具證明○○段
○○-○○、○○-○○地號屬其共有之文件,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提送本處測量大隊,
再由該大隊據以辦理更正,逾期或無法檢具證明文件,即由該大隊擬具地籍圖重測界址
糾紛報告表提送『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並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北市地測
字第八七二一四八四五0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訴願人等四十二人在案;訴願人旋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日又提再異議略以:其所有北投區○○段○○、○○-○○、○○等地號
三筆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乃界址不明所致;至於○○-○○地號土地其「產權未定」
,相鄰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有關規定請求所有權登記;○○-○○地號,乃緣自台灣「
光復前由耕作人在田中自設小水溝作為自己水田灌溉之用」,光復後由○○地號分割而
出者,未登記所有權人,不料竟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被登記為「臺北市有」,管理者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均表異議。原處分機關續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市地測字第八七二一七九五九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請求
將北投段○○|○○地號(重測後編為○○段○○小段○○地號)、○○-○○地號(
重測後編為○○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地號土地登記為其鄰地所有權人所有,..
....三、......經查該筆土地自始並非私有,當然無法據以登記為鄰地所有,倘先生對
上述見解有所疑義,請詳敘法源依據。四、又先生稱○○段○○-○○地號....係由○
○段○○地號....土地分割出,經查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原
因為『總登記』,亦無分割沿革,並非先生所稱係由○○段○○地號分割出。」
五、訴願人迭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不斷申請調處,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北市地測字第八七二二0四九000號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地
測字第八七二二五五四四00號等函復略以:「......說明......三......重測前○○
段○○-○○地號....產權未定之『溝』地目土地,係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交通水利
用地之『溝渠』,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占有人無從因時
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四至於重測前○○段○○-○○地號......係已登記之
市有土地,並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適用,且該土地既經登記名義人
『臺北市』,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提出申請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登記機關依
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並已完成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說明......三、......先生既
認同重測前地籍圖之四至坵形,又否認與重測前相符之重測後地籍圖成果,是以本處無
法瞭解先生要求調處之界址認定為何?......四、......本處測量大隊係依....規定辦
理指界並據以重測,至......毗鄰之產權未定土地(○○段○○-○○地號......)縱
無鄰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並認章,對先生要求與地籍圖重測前坵形不一致之界
址辦理調處,顯然於法不合,本處礙難據以辦理,請先生諒察。......」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要旨如次:
一、訴願理由略謂:
(一)在日據時期即有先人在本農地耕種稻田,為方便灌溉水田,即行自設小水溝(重測前為
○○段○○-○○地號)灌溉農作。民國三十五年光復時先人向陽明山士林地政事務所
申請登記為所有,被登記為北投段○○、○○|○○地號土地,而私設之小水溝則未被
登記,不料此私設之小水溝(○○-○○地號)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卻被登記為「
臺北市有」。
(二)與訴願人所有○○段○○、○○-○○地號相鄰之○○段○○-○○地號土地,至今產
權未定,係大水溝,光復前大水由山而下自然形成,附近各耕作人自行引進小水溝,私
設之小水溝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卻被登記為「臺北市有」,私人用水溝地被占有。
(三)重測後本人不服且有異議申請複丈,相鄰地之國有財產局卻未派員參加,訴願人提出異
議,並申請調處在案。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會議紀錄結論謂,如訴願人於文到
十五日內無法提具○○段○○-○○及○○-○○地號土地之證明,即由測量大隊擬具
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報告表提送「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
(四)原處分機關違背會議紀錄不履行,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土地約一千二百坪,重測後面
積減少約近六十坪),相鄰之○○段○○-○○及○○-○○地號土地有無同比例減少
?故提出訴願,以保護權益。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及○○地號土地,因係屬農業區,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重測地籍調查時,經訴願人指認以上三筆土地除○○-○○地號
南側界址為都市計畫區界線外,其餘界址為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原處分機
關所屬測量大隊經據以施測結果,上開地號土地標示分別改編為○○段○○小段○○、
○○及○○號地號,該項重測結果除以公開閱覽方式公告三十天(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外,並以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
二一二0四一00號書函檢送重測結果,以郵政雙掛號寄送訴願人,有關重測均依土地
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有關訴願人要求將本市北投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登
記與重測前一致,並檢據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報告表提送「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
調處之訴願請求乙節,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測量大隊派員會同訴願人實地檢測並套繪重
測前地籍圖結果,重測後該等地號土地地籍坵形與重測前地籍圖一致,有關重測成果並
無不符,惟面積減少原因經查係重測前圖、簿不符所致,非因重測所造成。案經該大隊
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0三六二五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
三月二日北市地測字第八七二0五二六二00號函復異議複丈結果;又訴願人再以八十
七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日、八月三日及九月未具日期等再異議申請書並申請提送「重
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之請求,訴願人以「界址」不明確,認為地籍圖之「界址
」、「溝地」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惟訴願人出具向該土地管轄機關即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申請發給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既有該等地號土地之圖籍記載,訴願人對
該重測前之地籍圖坵形之認同自應不容置疑,即訴願人認同重測前既有該等地號土地之
圖籍記載,且該大隊據訴願人檢附之該重測前地籍抄圖套繪重測後地籍圖結果,重測前
後地籍圖成果坵形相符,與訴願人認定之四至界址自應一致(僅比例尺不同而已);惟
訴願人既認同重測前地籍圖之四至坵形,又否認與重測前相符之重測後地籍圖成果,是
以訴願人並非要求界址之調處,而係請求將○○段○○-○○及○○-○○地號土地所
有權更正為鄰接地所有。另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係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者,地政機關得準用上開規定調處之,倘土地
所有權人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若未發生界址爭議,而於重新實施測量地籍之結果公
告後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
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
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之規定,僅得申請複
丈,不得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具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報告表,提送「重測
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依法並無違誤。
(三)有關重測前○○段○○∣○○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為「臺北市」,係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辦理總登記,訴
願人若欲主張該等地號土地為其農地私設之小水溝且為其私有,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
條規定檢具屬其所有之相關證明文件,逕向司法機關提出,並俟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
再向土地管轄機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請塗銷登記。另查○○段○○∣○○地
號「溝」地目土地,係「產權未定」,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之「溝渠」
。又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七七二九九號函修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二條規定:「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
左列規定施測: 私有土地所有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
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
置,實地指定界址,逕行施測......。」,是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段○○小段○○、○○地號)與○○∣○○地號(重測後
改編為○○段○○小段○○地號),產權未定之「溝」地目土地間地籍線,原處分機關
所屬測量大隊係依該執行要點第十二點第 款規定辦理指界並據以重測,其成果並於公
告期滿確定後移送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至訴願人要求以重測前坵形
不一致之界址辦理調處乙節,顯然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礙難辦理。
(四)本案訴願人以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及○○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短少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地籍圖重測土地公告異議複丈申請書,申請異議複丈,
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測量大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派員現場檢測。復於八十六年六月
五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0三六二五00號函復說明:「經檢測結果,原協助指界埋
設之界標與重測結果一致並無錯誤,另查重測後本地號地籍坵形與重測前地籍圖一致,
面積減少原因係因重測前圖、簿不符所致。」至訴願人對於所有該等三筆地號土地系爭
重測面積之爭執,刻正異議處理中,並未移送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登記,本
案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
方習慣。」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
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
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
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
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
查表內。」第八十二條規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第八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
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
,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
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每幅之
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在限制內者,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第一百五十
四條規定:「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面積應就各部分計算後再合併之。」第一百五
十五條規定:「計算面積完竣後,應記入面積計算表並永久保存之。」第一百八十四條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補辦地籍調查外,並應列冊送
省(市)測量機關整理訂正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一、申請土地分割合併已經核定者
。二、土地界址經鑑定或調處成立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第二
百零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
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
正者,除縣(市)主管機關列冊報請省主管機關備查外,其已繳複丈費應予退還。」
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
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
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
予適用。」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
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前揭再訴願決定撤銷本府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後
,業經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邀集訴願人及鄰地所有人,包括:○○段○○小段○○地號
(含國有財產局)、○○地號、○○地號(未到場)○○地號、○○地號、○○地號等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會同實施複丈,並予以調處,經作成會議結論:「一、......有關
重測後面積減少原因,實係重測前圖簿不符所致。二、......○○○先生倘能檢具證明
○○段○○-○○、○○-○○地號屬其共有之文件,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提送本處測量
大隊,再由該大隊據以辦理更正,逾期或無法檢具證明文件,即由該大隊擬具地籍圖重
測界址糾紛報告表提送『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此有卷附開會通知書、
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則訴願人等異議複丈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對調處結果有所不服,
自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一再提出異議。至於訴願主張應將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
報告表提送「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乙節,本件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原因,既係重測
前圖簿不符所致,訴願人對於四至界址及坵形是否一致,既無異議,則原處分機關自得
依前揭法令規定,將測量結果移由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處分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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