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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二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辦徵收,並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發給地價補償費事件,不服本府地政
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八四九八00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市
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二三六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
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
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十
四號判例:「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
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
,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
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
,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六、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
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緣本府為興辦老松公園工程,前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公告徵收○○○、○○○所
有之有明町三丁目五一、五一-一番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住址為有明町三丁目五一番
地,重測後為本市龍山區○○段○○小段○○、○○、○○-○○地號)及○○○、○
○○所有五五、五五-一番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住址為有明町三丁目五五番地,重測
後為本市龍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因原土地所有
權人住址遷移不明,前經本府以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二六0三六
號通知相關權利人前往本府財政局領取補償費,另本府並分別以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二六0三七號及三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一九五三
一號公告於本府門首、○○報、龍山區公所門首及圓環附近適當地點刊載相關資料,並
限期相關權利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具領徵收地價有案,因相關權利人逾期未領,本
府業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
三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四、二0八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
徵收補償程序。
三、本案依當時徵收作業權責劃分,係於徵收補償完竣後,由用地單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惟本案用地單位當時並未辦理。迄至七十年間,始由本府地政處積極清理後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其中上開○○段○○小段○○、○○-○○、○○地號土
地登記簿原登載徵收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四年五月十日」,經查係因公有
土地逕為登記清冊所載內容與登記結果不符所致,經本府地政處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北市地四字第五00三三號函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是否登記或(重測)轉載有
誤,嗣經該所查明為登載有誤,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更正為「三
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並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一九四二0號函報
本府地政處備查。
四、嗣訴願人等三人(註:○○○為○○○之繼承人、○○○為○○○之繼承人、○○○為
○○○之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本案被徵收之○○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徵收程序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收到系爭土地被徵收之通知,亦
未收到領取地價補償費之通知,認原徵收程序有瑕庛,侵害渠等合法權益云云,請求地
政處迅即依渠等之申請補辦徵收,並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發給地價補償費,另就土地登
記簿原載徵收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四年五月十日」,嗣因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查明係屬
誤繕經更正為「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提出質疑等節,案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八四九八00號函復知訴願人等略以:「....說明....
..三、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
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
案土地既依規定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自已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縱於七十一、七十四年
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影響本案土地徵收效力。至於上開○○、○○-○○、○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土地徵收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四年五月十日乙節,業經
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古地字第一九四二0號函敘明辦竣更
正為『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併予敘明。四、另臺端等所敘○○段○○小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臺端等之被繼承人原有土地公告徵收日期不一乙節
,經查有明町○○目○○、○○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已公告徵收並辦畢提存手續,惟○
○地號土地並未辦理徵收,上開三筆土地於重測後業經合併、分割改編為本市龍山區○
○段○○小段○○、○○、○○-○○地號三筆土地,其中○○地號土地全部及○○、
○○-○○地號土地部分辦理徵收補償完畢,○○-○○地號(○○○部分)劃入本府
七十六年龍山區五十號公園工程用地範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年四月二十日臺(76)內地
字第四九七0七二號函核准徵收,本處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九七一
號公告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徵收程序並無違誤。五、....本案土地既經
本府依法定程序辦竣徵收補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重辦徵收再行發給補償地價之理
由。」
五、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以「陳情書」向地政處提出陳情,認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未收到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公函,認原徵收程序不合,並主張徵收日期應以土地登
記簿原記載之「七十四年五月十日」為準,仍請求地政處迅即補辦徵收,並按徵收當期
公告現值發給地價補償費云云,案經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
三二三六七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說明......二、查本案......前經本處
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八四九八00號函復在案(諒悉),另
關於徵收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疑義乙節,前因公有土地逕為登記清冊所載內容
與登記結果不符,經本處函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是否登記或重測轉載有誤,該所
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查明後辦理更正,並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
市古地字第一九四二0號函敘明更正登記完竣為:『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全案仍請
參照本處上開號函辦理。」訴願人對上開地政處二次函復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六、查本府為興辦老松公園工程,前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公告徵收有明町三丁目五一、五
一-一、五五、五五-一番地(重測後為本市龍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土地,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因遷移不明,前
經本府以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二六0三六號通知相關權利人前往
本府財政局領取補償費,並另分別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二六0三七
號及十二月十二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一九五三一號公告於本府門首、○○報、龍山區公
所門首及圓環附近適當地點刊載相關資料,並限期相關權利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具
領徵收地價有案,因逾期未領,業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
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三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四、二0八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已如前述。地政處上開二號函,核其內容,僅係
該處就訴願人等被繼承人原所有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間本府徵收經過及徵收補償費之發
放情形所作之相關說明,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
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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