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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16.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七八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繼承
          人)、○○○(○○○繼承人)、○○○(○○○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人)、○○○(○○○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人)、○○○(○○○繼承人)
          、○○○(○○○承人)、○○○(○○繼承人)、○○○(○○○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人)、○○○(○○○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人)、○○○(○○○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人)、○○○(○○○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人)、○○○(○○○繼承人
          )、○○○(○○○繼承人)等計四十二人
    訴願代表人 ○○○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等因申請註銷土地徵收註記並重新辦理徵收土地及補償地價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一0八000號函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
      ○○至○○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內湖鄉○○段○○小段○○-○○、○○-○○、○
      ○-○○、○○、○○-○○、○○、○○-○○、○○-○○、○○-○○、○○、
      ○○、○○-○○、○○-○○、○○-○○、○○│○○、○○-○○、○○-○○
      、○○-○○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因○○工兵學校為興建學校營地及工兵作業場需要
      ,由該校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發放徵收補償價款完畢。後經陸軍總司令部分別
      報奉行政院以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臺內字第一七六七號及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內字
      第四一0一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以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
      九號及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嗣後需地機關陸軍
      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六十二、三年間依行政院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內字第九五一五號
      令頒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囑託本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現劃歸中山地政事務所管轄),辦竣移轉登記為國有。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本件土地徵收案在執行公告、通知及補償等過程中,嚴
      重違反法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二一八二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以:「查本案......經
      陸軍總司令部......表示『本案徵收程序並未違反當年之作業規定及法令......而當年
      業主對上開問題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應視為合意,足證本案土地徵收獲得依
      法應屬有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本市徵收土地之核准係屬中
      央地政機關權責,原處分機關逕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顯已逾越其職權範圍為由,以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三0七五五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繼本府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八三0八二九八五號函請內政部核示,經內
      政部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三一六五七四號函同意系爭十二筆土地不予撤
      銷徵收,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00一五六五號函
      復不予撤銷徵收。訴願人仍表不服,復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上開號
      函僅係轉知訴願人等不予撤銷徵收之事實敘述,自非行政處分為由,以八十四年五月三
      十日府訴字第八四0二一八六二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再
      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臺內訴字第八四0三二八七號訴願決定:「一、
      原決定撤銷。二、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本件再訴願人雖於訴願書內稱不
      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00一五六五號轉述本部
      不予撤銷徵收之復函,惟探究其訴願意旨,係以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間辦理徵收時,並
      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而是以徵收前即四十三年、四十四年間之協
      議收購地價代替徵收補償地價,遂主張逾期補償,原徵收無效,自應撤銷徵收云云....
      ..是臺北市政府未將本案移送本部審理,逕以程序未合,駁回其訴願,自有未合,爰依
      訴願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將原決定撤銷,由本部另為訴願決定。......查本案系
      爭土地,臺北縣政府雖於四十六年間、四十九年間辦理公告徵收,惟需用土地人曾先行
      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依協議價格先行補償,且已發放完畢......其與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終究有別,自不發生徵收失效的問題,亦無由構
      成撤銷徵收,從而本部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三一六五七四號函不予撤銷
      徵收,並無不合,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另不服補償地價提起訴願部分,另移臺北市政府
      ......續行審議......。」
    四、嗣訴願人就申請撤銷徵收部分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臺訴字第0二六六六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後訴願人迭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先後向行政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二二0七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五、至補償地價部分,內政部移送本府續行審議,經本府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府訴字第八
      四0七0三七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一0八000號函重為處分,仍否准訴
      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應為訴願之誤)
      ,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六四三三號函移本府受理,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
      收私有土地。......一 國防設備。」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
      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十
      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二、
      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三、未經依法規定地
      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
      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院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內字第九五一五號令頒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
      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一、軍事機關在本規定頒行前價購、徵收或撥用之土地,
      適用本規定辦理產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二、軍事機關,完成價購、徵收或撥用
      之土地,應填列土地登記囑託書,檢附本規定所定之證明文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十九、徵收土地辦理囑託登記,應由軍事機關填明徵收日期及文號,免附奉准
      徵收令或公告文件。」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七點規定:「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土
      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民國四十二、三年間,○○工兵學校為興建學校營地及工兵作業場,需用訴願人所有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至○○
       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內○○段○○小段○○-○○、○○-○○、○○-○○、○
       ○、○○-○○、○○、○○-○○、○○-○○、○○-○○、○○、○○、○○
       -○○、○○-○○、○○-○○、○○-○○、○○-○○、○○-○○、○○-
       ○○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該校依一般買賣方式向訴願人價購,但遲至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後,於六十二、三年間始以徵收為由,囑託本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依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其徵收公告之日期及文號為臺北縣
       政府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內湖區○○段○○小段○○地號
       及同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其徵收公告之日期及文號為臺北縣政府
       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內湖區○○段○○小段○○至○○地
       號等六筆土地,則並無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惟查臺北縣政府並未發布四十九年八月
       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或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土地
       徵收公告,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四0六一四0號、八
       十六年五月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二00六號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八十五年十二
       月五日智化字第一九八四號函及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傑篤字第
       一二三五五號函等可資證明。故除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陸軍總司令
       部確實有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以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
       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外,餘十一筆土地均未經公告徵收。
    (二)系爭十一筆土地之徵收,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補償
       地價,故其土地徵收方式及程序於法不合。陸軍總司令部利用「軍事機關歷年價購、
       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九點規定免附公告文件之法令漏洞,為遂行
       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不惜偽造、變造上揭土地徵收公告,強奪訴願人
       財產。原處分機關竟又以上揭偽造之土地徵收公告作為本案處分之基礎,否決訴願人
       之申請。系爭十一筆土地既未經臺北縣政府依法定程序辦理土地徵收公告,自無原處
       分機關所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適用。況訴願人從陸軍工兵學校領取之部分土
       地價款,係屬私權上買賣之價款,非關公權行為之土地徵收所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
       補償費。故系爭十一筆土地自始皆未發生公法上徵收之效力。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皆
       有違誤及不當之處,請註銷系爭十一筆土地之徵收註記,再依法定之公告程序徵收,
       並依法發給補償費。
    (三)至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雖經臺北縣政府以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
       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原處分機關故意把價購土地款當作徵收補償費,
       自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重新補償地價。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於七十八年修正前,僅有公告期間,並無明文規定異議者提出異議之期限。上述地號
       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徵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訴願人自有權要求重新補償地價。
    三、關於申請註銷土地徵收註記並重新辦理徵收土地部分:
      按地政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係以該土地徵收案業已生效,並經需地機關依相關規
      定囑託其登記為前提;是申請註銷土地徵收註記,自以該土地徵收案有自始未發生效力
      或有失其效力之情形為限。卷查系爭十二筆土地徵收案,訴願人前以其在執行公告、通
      知及補償等過程中,嚴重違反法令為由,請求撤銷徵收,並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行
      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此有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臺內訴字第八四0三二八七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臺訴字第0二六六六號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
      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0七號判決等附卷可稽。
      查本件土地徵收案業經管轄核准徵收土地事件之內政部及行政院審結,並經行政法院判
      決肯認並無前述自始未發生效力或有失其效力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本件自始未發生公
      法上徵收之效力等節,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受陸軍總司令部之囑託,依行政院令
      頒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所為囑託登記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關於補償地價部分:
    (一)本件前經本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四0七0三七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至補償地價部分;按協議價購
       屬政府機關與人民私權上之買賣,兩者合意,買賣契約成立;若兩者不合意,政府機
       關則應依法予以徵收,而本案系爭土地徵收當時是否已依法規定地價?若未經依法規
       定地價,是否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地價?若有估定地價,徵收公告依照雙方協
       議價格補償是否與估定地價一致?攸關系爭土地是否依法辦理補償,系爭重點均未見
       原處分機關敘明,是以本案是否依法辦理徵收補償仍有未明,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以資允洽。......」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及答辯理由載以:「......經查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三日臺
       內地字第三八七一二一號函(已納入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臺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
       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七點)始規定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
       ,而不能以原協議收購之地價代替之;且查本案土地係於四十九年辦竣徵收,依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其徵收補償費發放之效力應已確定。又查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臺
       內地字第一八七二五號函釋示意旨:『......未於公告期滿而先行發給地價補償費,
       原係基於便民之措施,......於徵收土地案之效力尚無影響,至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提
       前發給地價有不妥之處仍可於公告三十日期間內提出意見。......』本案補償費均已
       發放完竣,且臺北縣政府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之附
       註欄已載明:『(一)本案補償費依照雙方協議補償價格補償。(二)是項補償費已由工
       兵學校發放完畢....。』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標準既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視為合意,足證本案土地徵收依法應屬有效,當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另
       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本案
       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當時訴願人等並未於公告期間內就補償費發放提出異議,於事隔三
       十餘年後始向本府提出,該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三)按本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四0七0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指明原處分機關查
       明本案系爭土地徵收當時是否有規定地價或估定地價之意旨,乃在探究系爭土地是否
       已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此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陳明依臺北縣政府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之附註欄已載明:(一)本案補償費依照雙方協議補
       償價格補償。(二)是項補償費已由工兵學校發放完畢,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
       標準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實。復依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所需補償
       金額已會同當地機關協議按實地情形計算分配。」「所需補償金額已會同當地地方政
       府協議按實際需要面積由臺北縣政府勘估計算分配補償。」此有內政部四十四年二月
       十日內溥字第00一五號、四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臺內地0四0五八號呈暨所附徵收土
       地計畫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應已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完畢。次查前揭行
       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其理由欄載以:「....原告等於上開徵收
       公告期間既未依法提出異議,該公告及其附註欄所載有關徵收補償事項,當已合法確
       定,自無更行發放補償金及發放補償金逾期之問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
       規定:『法規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為『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查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為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另內政部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之日期為七十八年一月五日,本案
       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及徵收公告皆在該條例及補充規定公布之前,是依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本案土地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應無容疑。至有關本案之補償地價,依徵收土
       地計畫書所敘其所需補償金額已會同當地地方政府協議按實際需要面積由臺北縣政府
       勘估計算分配補償,其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行政院令頒徵收土地應注意事項第
       三項之規定亦無違背。......」是系爭土地既已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完畢,既無補辦徵
       收情事,自無補償地價問題,本件訴願人主張重新補償地價乙節,核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仍維持否准訴願人所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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