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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一九九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
第八七二三五三0八0二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其次日代之。......」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
二、緣訴願人與他人共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四筆
土地,因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為辦理陽明山國家公園冷水坑湖泊復舊工
程,報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五九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五三0八00號公告徵收
;另以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五三0八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該通知函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九日始送達,有蓋有訴願人章收受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原處分機
關於徵收公告期滿後,通知訴願人領取補償地價,其補償地價亦已發放完竣,完成徵收
之法定程序。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徵收補償地價太低為由,對原處分機關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五三0八0二號函表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按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是日為星期日,依前揭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以其次日
代之,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惟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有本府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原處分已告確定。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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