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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依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內字第
五九八四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小段○○
、○○、○○、○○、○○地號等六筆土地,單獨以「恢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內湖字第0五九八四0
號收件登記在案。經查訴願人檢具之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之事項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
八年三月十七日內字第五九八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訴願人另檢附聲請理由書再行送
件,惟該聲請書之內容僅就法律條文及文字敘明,並未照前開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內字第
五九八四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
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予以登記,如拒絕依照法院判決確定
內容辦理,乃屬違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對內湖字第0五九八四0號登記案所為之
駁回通知書。
(二)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恆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於答辯理由中認定訴
願人所附文件,無一符合申辦本案判決恢復所有權登記之法定要式證明文件。已公然違
背法院判例意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檢具之判決書、裁定書係為請求拍賣抵押物、請求強制執行及撤銷除
權判決事件,均與判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拍
字第二九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
第三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0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
字第一0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
再抗字第五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四八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
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三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
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准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訴願人單獨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自應檢具法院就系爭土地判決回復所有
權之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方符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
二款之規定;然訴願人於案中卻檢具與本案無關之證明文件,而對於首要檢具回復所有
權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則付之闕如。經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通知訴願人
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判決回復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並補填
登記申請書空白欄位,而訴願人並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同規則第五
十一條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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