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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四七0二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徵收及發給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四九九八00號公告及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元月十二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0三三六00號、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二
三一四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
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
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
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二、關於本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四九八00號徵收公告
部分:
卷查本件土地徵收案,係本府為興辦八十八年度內湖區○○路○○巷道路拓寬工程,需
用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由需地機關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以下簡稱養工處)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並請本府地政處轉報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六一四號函核准徵收,本府地政處即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四九九八00號公告徵收訴願人土地並通知訴願人,另於
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布上開公告及徵收土地圖。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
七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均無不合,故此徵收程序自屬合法。
又查本府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如訴願人對其過程認為有瑕疵,致影響徵收之要件,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本案係由中央地政機關(即內政部)所核准徵收,參照行
政院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臺五十七年訴字第三二四七號令:「......至於被徵收土地
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第二二七條之規定,於接到本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
時,所為之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乃屬將核准徵收土地處分之內容予
以告知之表明行為,係完成原核准處分效力之程序,為非獨立之準行政行為,尤非訴願
法上之處分。」此徵收之公告及通知均係將核准徵收土地處分之內容予以告知訴願人,
核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三、關於養工處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0三三六00號及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二三一四00號書函部分:
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地政處提出陳情(申訴書),經本府地政處以
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五七一九00號函移請養工處卓處逕復,養工
處以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0三三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該筆土地(○○段○○小段○○地號)係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發布之都市計畫道路,前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臺(八十七)內地字第八七
一三六一四號函:『准予徵收』,本府地政處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
第八七二三四九九八00號公告在案……」訴願人另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養工處陳
情部分,則經該處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二三一四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臺端陳情所有土地迭經五十六年高速公路用地及
本案道路用地徵收是否合乎法令乙節,經查本案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本處係依土地
法及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至高速公路用地徵收事宜非本處權責,請逕洽詢
主管機關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四、另有關私有土地內所建圍牆及大門是否為違章建築
物,需視該建物曾否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特此說明。」上開書函
復知內容,僅係對於前揭徵收等事實之理由說明,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之首揭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於訴願人質疑養工處未依正常程序召開說明會乙節,卷查本案養工處以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四六六七六00號開會通知單,就本工程用地地籍登記地
主姓名及住址資料,通知訴願人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召開本工程用地徵購協議
說明會,此有開會通知單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另稱養工處書函姓名寫錯及程序不符云云
,經查訴願人姓名為「○○○」而養工處復知之書函寫成「○○○」,姓名確有不符,
惟查此一般認係簡寫及非簡寫之差別而已,應非有心寫錯。至如認為徵收涉有不法情事
,就其所涉及刑事、民事責任問題係屬法院管轄,是否得撤銷或不符要件亦係由內政部
管轄,尚非本府所得置喙。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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