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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一字第二0八
    一四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為申請更正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內湖字第七六九一號及第一一四九0
      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向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提出異
      議,經地政處以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一八四八六號函檢附訴願人八十一年六
      月一日異議書請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復,案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
      中地一字第0七九三二號函將辦理情形函報地政處,地政處乃據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北市地一字第二0八一四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異議書為本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七0四八號函復內容欠週詳乙案,復請查
      照。說明......二、案經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復略以:『二、查○○股份有限公司於
      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收件內七六九一號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係檢附債務全部清償證
      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審查無誤准予登記在案。三、關於
      ○○互助會與○○局於六十年四月十三日收件內七八二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其塗銷情
      形如次:(一)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二0四四號徵收移轉登記案塗銷本
      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二)○○互助會與○○局
      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收件內九二一四號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案,係檢附該局七
      十年五月一日核發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為所借款項本息部分業已清償)、原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由○○局七十年六月十七日中信授(三)0四三七七
      號函送至所)辦理本市○○段○○小段○○地號等九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經審查無
      誤准予登記在卷。(三)○○○等五人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收件內字第一一四九0號
      申辦其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案
      亦係檢附○○局七十年五月一日核發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而該案之原設定契約書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由○○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三)0五一八0號函送至所,於審查
      無誤辦竣登記後,本所於七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八八三號函檢還該局並
      將副本抄送○○○君等人。○○互助會與○○局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收件內湖字
      第一九三四四、一九三四五號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債權額及擔保物減少登記案,係檢
      附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經審查
      無誤准予登記在案。』本案中山地政事務所處理過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地政處上開函,其內容係將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復結果轉知
      訴願人,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說明、理由之敘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該書函有所爭執,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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