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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登記費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松地一
字第八八六00二八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信義字第一五三二五號登記申請案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建號(門牌:○○路○
○號○○樓)建物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因其逾期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算結果,應繳納
登記費八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五、六五六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及三十日如數繳納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辦理登記完畢。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具申請函請原處分機關退還其登記費罰鍰,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八六00二八三00號函復知訴願人以:「..
....說明......二、查首揭繼承登記申請案登記費罰鍰之計算及其法令依據,前經本所
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七六一六五一六00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七六一七四三000號函復臺端有案,該案係依臺端申辦
登記時檢附之證明文件計算,經查並無來函說明二所敘之錯誤,故臺端所請退還登記費
罰鍰乙節,歉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三日
補正訴願書程式,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六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
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二十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
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
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
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為:
(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之四個月又三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本期間為申報遺產稅之猶豫期間,未完納稅捐既不能為繼承登記,而該
猶豫期間又為遺產稅申報人之權利,不應同時進行。應待遺產稅之猶豫期間完成後,
始進行繼承登記之猶豫期間。
(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之二個月又二十四日:復查決定後,繼承
人○○○○提起訴願,原復查決定即失其確定力,訴願人無即時完納之義務。迨八十
六年十月十四日○○○見訴願遲延五個月仍未決定,始先行繳清。此段期間如計入猶
豫期間之進行,不啻強制人民履行未確定且無執行力之行政處分。
(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七個月又十日:此段期間乃繼承人等未
能為分割協議所致。未能為分割協議,自無從為分割繼承登記,何能科處訴願人罰鍰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計罰鍰之計算式為:(一)被繼承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死亡至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計四個月又三日。又國稅局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至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收件日期為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日,計七個月又十天,故合計可歸責當事人之期間為十一個月又十三天,扣
除法定期間六個月後逾期五個月又十三天。(二)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遺產稅之原
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申請復查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月
十四日再申請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繳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繳清
遺產稅,故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附之證明文件,扣除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後,核計
逾期時間為二個月又二十四天(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故本
件合計逾期八個月又七天,予以計徵登記費八倍之罰鍰為七五、六五六元。
四、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因分割協議未成、六個月遺產稅申報之猶豫期間等節,惟按遺產稅之
申報、遺產之分割固係遺產登記之前行為,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遺產稅
申報義務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土地繼承登記義務皆係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繼承
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限。即上開規定已明定係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繼承開始之日為
該期間之計算始日,是訴願人謂應待遺產稅之猶豫期間完成後,始進行繼承登記之猶豫
期間,並非有理。又訴願人遲未完成分割協議,並不能阻卻期間之進行。
然訴願人稱本件相關之遺產稅事件曾提起訴願,嗣因訴願遲延五個月仍未決定,始先行
繳清稅款,經依訴願人提示之資料顯示,○○○○就遺產稅事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撤回訴願結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則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
十四日計入為可歸責當事人之期間,尚非無據。訴願所辯,皆非可採。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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