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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右訴願人因申請人口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地重三
    字第八八六00五八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建物,因實施南港區第一期市地重
    劃須部分拆除。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經原處
    分機關核其設籍時間(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係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之後
    ,與上開重劃計畫書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規定不合,乃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地重三
    字第八八六00五八三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
      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此址出生,至今仍在此居住,房屋
      遭拆遷,一家六口無法安居,亦無法繼續經營生意,損失一切利益,請主持公道。
    四、按本市南港區第一期市地重劃區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公告之重劃計畫書七之(六)規定:「
      本重劃區人口搬遷補助費及營業損失補助費之核發以重劃計畫書公告日為基準日。」,
      又查卷附之訴願人戶籍謄本所載,訴願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遷入系爭建物(本市南
      港區○○路○○段○○巷○○號),顯在上開重劃計畫書所定基準日之後,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人口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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