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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9.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登記事件,不服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收件字第一九三四一號
    、第一九三四五號登記案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0六四六一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互助會於六十年間向○○局借款,提供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九
      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資為擔保(六十年四月十三日內湖收件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設定案
      );上開○○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所有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七十年一月七日由○
      ○互助會移轉登記予訴願人等六人;○○局於七十年五月一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表示
      ,上開借款本息部分業已清償,原設定不動產除第○○地號及○○地號二筆土地保留作
      違約金之擔保不予塗銷抵押權外,其餘土地同意塗銷抵押權。訴願人等於七十一年六月
      十四日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收件字第一一四九0號案申辦上開六十年四月十三日
      內湖收件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局與○○互助會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
      九日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收件字第一九三四五號申辦上開六十年四月十三日內湖
      收件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該案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
      十九條規定審查認為無誤,登記完竣在案。嗣訴願人迭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異
      議該案之辦理情形,經該所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0一五號、八十
      四年五月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七八六二號等函多次函復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以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致本府地政處及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指稱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違反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拒絕審查七十一年
      內湖收件字第一一四九0號案,案經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中地
      一字第八八六0六四六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據查該案之申請人之一
      即 臺端,且該案業已於七十一年七月五日依法登記完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
      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
      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況本案臺端亦曾來函徵詢,且本所亦多次函復在案......,故本所
      不再贅述......」
      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權利人○○○(義務人為○○銀行)以本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一號登記案申辦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
      號及xxxx建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原收件號:七十一年內湖收件字第六九0五號),經
      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審查認為無誤,辦竣登記在案。
      訴願人對上開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收件字第一九三四一號、
      第一九三四五號登記案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0六四六一00號函
      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收件字第一九三四一號、第一九三
      四五號登記案部分:
      查訴願人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就此二登記案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八年九
      月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訴願案繫屬
      中,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更行訴願,有違禁止重複訴願原則(參照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0六四六一00號函
      部分:
      查訴願人多次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異議該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收件字
      第一九三四五號登記案之辦理情形,業經該所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六0一五號、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七八六二號等函復在案。系爭本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0六四六一00號函,僅係重申該
      登記申請案之辦理情形及法律依據,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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