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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依判決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北
    市中地一字第二0-一九五二七號駁回理由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六
      、對於已經確定......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本件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為代理人,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等六筆土地,持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等裁判,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回復上開土地所有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檢具之證明文件並非法院判決回復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判決
      等證明文件,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符,且未繳納登記規費,
      乃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九五二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
      訴願人逾期未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四年八
      月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二0-一九五二七號駁回理由書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府訴字第八四0五九
      八二二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洵經內政部以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九日臺內訴字第八五0一七三七號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
      四二二號判決予以駁回,並確定在案。茲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就同一事件復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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