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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
    四一0六四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四一八一四號、八十五年一月三
    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四九八三五號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0一五五七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六、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
      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
      指示,並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
      訴願之標的,......」
    二、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間,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向本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申辦依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經該所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予以駁回在案。訴
      願人乃迭向行政院、內政部、本府及本府地政處等,檢舉或陳報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未
      依規定辦理,經本府地政處及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多次函復訴願人本案辦理之法律依據
      、證件,並告知涉及私權爭執部分須訴請司法機關解決,無法逕行辦理更正之原因。嗣
      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再向行政
      院及本府地政處等提出陳報,本府地政處乃先後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地一字第
      八四0四一0六四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四一八一四號、八十
      五年一月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四九八三五號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
      五一0一五五七號等函,指示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依法處理逕復,並副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本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四一0六四號、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四一八一四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
      四九八三五號等函部分:
      查訴願人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就本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地一字第八
      四0四一0六四號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四一八一四號函,另於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就本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四九八三
      五號函,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上開三函均非屬行政處分,分別以八十五年
      五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五0二七一一一號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五0二0八八八
      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亦經內政部八十五年
      七月十七日臺內訴字第八五0二八二六號、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臺內訴字第八五0二五
      五一號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六號、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0五
      三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茲訴願人復就上開已確定之三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行政
      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行政法院
      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0一五五七號函部分:按本府地政處基於
      上級機關之立場,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0一五五七號函指示本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訴願人之陳情事項,該項指示乃機關間之職務表示,並未直接對外
      發生公法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訴願法第一條、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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