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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登記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一五四一五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
之糾正及指示,並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
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
二、本件訴願人自八十一年起迭向行政院、內政部、本府及本府地政處等檢舉或陳報○○互
助會違法移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未依規定
辦理土地登記,並請該所更正早已辦竣登記之抵押權塗銷、拍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經本府地政處函請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復處理過程並無不合,本府地政處及本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乃多次函復訴願人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依據、證件,並告知涉及私權
爭執部分須訴請司法機關解決,無法逕行辦理更正之原因。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
一日復就同一事件再提出陳報,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
0一五四一五號函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以:「主旨:○○○君陳報書為
○○互助會違法移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疑義乙案,請查明依法處
理逕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上開本府地政處基於上級機關之立場,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
一五四一五號函指示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訴願人之陳情事項,該項指示乃機關間之
職務表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公法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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