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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內字第八六五一號駁回通
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
民事判決等文件,以法院判決確定,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後為同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有申請書所附之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不符、未繳納登記規費等應補
正事項,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內字第八六五一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接到該
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檢具補正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補正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按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內字第八六五一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
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
、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九0五七號函釋:「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
書長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七九)秘臺廳(一)字第一七四五號函復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來函所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四五五九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某甲等對於被上訴人○○書院○○祠之分割共有物
請求權而為裁判,理由欄認被上訴○○書院○○祠使用訟爭土地自始為合法占有等語,
係屬判決理由中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書院○○祠使用訟爭土地之權源,
已有實體上確定之效力。』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意見,是以本案仍請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駁回理由拒絕調查其於七十七年收件內字第三九三三三號違法移轉欠缺法人
登記登記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撤銷除權判決確定,
恒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依照法院付予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確定內容辦理登記,
而符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及七六院臺廳一字第0五八一二號函釋俾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二)原處分機關公然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例意旨不動產物權因法
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五九條所明定,惟此之所
謂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本件不動產物權效果之效力,恒有拘束第三人
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設力而言,惟本件
形成判決始足當之,如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0號交付質押證明文件四十四號借款契約
。
(三)原處分機關拒絕依照八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十五號裁定更正如主文公然違背中信授(三)
0五一八九號函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一條、第一一0條、第一一一條辦理
登記恒有拘束遵從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調解成立四十四號借款契約第一條至十八條內容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應依照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辦理登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
三百九十九條至第四百零一條等規定,推定債務人○○互助會第二屆會員臨時大會決議
授權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決議處分財產經內政部六九臺內社字第五一0三九號准予備
查公文書為真正,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九條法院登記處於三日內依法公告,同法第二十
二條法院依照七六院臺廳一字第0五八一二號函釋前述具有形成力民事裁判確定日期,
法院書記官付與如證一至十二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俾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即應依四十
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及五十六度臺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辦理登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內字第八六五一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
事項為:「(一)本案所移轉之標的為何請檢附清冊詳載。(二)請檢附與本案移轉標的有
關之法院判決及法院確定判決憑辦,並請繳納登記規費。(三)本案案附之法院裁定或判
決皆與本登記案所謂法院判決移轉無關,請查明。(四)本案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
年三月二十四日其究係依據何種文件不明,請查明。(五)申請書附繳證件欄請按實附文
件填載。(六)案附身分證影本請依規定切結並認章。」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檢具
補正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補正略以:「(一)...... (1)檢附登記清冊所記載標的。 (2)
檢附六十年地價證明書以便繳納登記規費。 (3)檢附本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政部六九
臺內社字第五一0三九號准予備查,業經法院付與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確定
證明書為本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如登記申請書證(一)至(十三)。 (4)檢附本件登記之
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四十四號儲蓄借款契約按
債務人第二屆會員臨時大會決議授權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決議處分財產同意第三人代
位清償取得中信授(三)0五一八九號函交付質押證明文件,依法登記有絕對效力。 (5)
申請登記事由更改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附繳證件法院判決書十五份如原登記申請書證(一)
至(十三)當易發見,......。 (6)身分證影本、切結認章。......」
四、查訴願人補正申請書雖已敘明本案移轉標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何、本案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為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依據,並就案附身分證影本切結、認章,惟訴願人仍未
繳納登記規費,且其所持憑之判決、裁定中:(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三三七五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民事判決,係訴願人等請求法人登記機關臺
北地方法院撤銷社團法人○○互助會第五屆第三次、第四次理監事會記錄等事所聲請之
除權判決事件(訴願人之訴駁回)。(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民
事裁定,係訴願人等依非訟事件處理法,請求臺北地方法院撤銷社團法人○○互助會第
五屆第三次、第四次理監事會記錄等事所聲請之撤銷違法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法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訴願人對上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訴願人所提抗告
駁回)。(三)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係訴願人等依非訟事件
處理法第六十二條等規定,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相對人○○互助會應移轉本案土地
所有權予訴願人等,訴願人之聲請經該裁定予以駁回。(四)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
字第八七五四號判決,為○○互助會(原告)與訴願人等(被告)間就本市○○段○○
小段○○等地號土地所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互助會所提之訴駁回,惟
上開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五)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四三五號、第五
00九號、第四0二0號等民事裁定及第四三0一號民事判決,係訴願人不服行政法院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等判決、內政部八五內訴字第八五0二八四七號等再訴願
決定、本府八五府訴字第八五0二七七0七號等訴願決定,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除
權判決之訴(訴願人之訴駁回)。(六)其餘係如更正判決誤寫等顯然錯誤或抗告之裁定
。按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登記者,所持之判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揆諸首揭函釋
意旨,應為法院就該案標的之判決書。本件訴願人所持之上開裁判均非法院就本案系爭
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之裁判,自非得作為本案之原因證明文件。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
十八年四月三日內字第八六五一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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