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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二五二
五號、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九六0號登記案及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
市中地一字第一0九六0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受理七十四年度民執新字
第五四八四號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訴願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查封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
○○段○○小段○○地號)。上開土地經該院依法拍賣,由○○○買受。該法院以七十
八年八月十七日七四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函囑原處分機關將上開土地之查封、抵押權
登記塗銷,並請准由拍定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七十八年五月
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二五二五號登記案辦理完畢。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辦理抵押
權塗銷登記時,未能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修
正前為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0九六0號公告
作廢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拍定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湖
字第一九九六0號登記申請案,單獨申辦上開○○地號土地之拍賣登記,經該所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查無誤,登記完竣。訴願人不服上開二登記案及公告,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二五二五號、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
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九六0號登記案部分:
本件訴願人為此二登記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義務人),該二登記案於七十八年登記完
竣,且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經訴願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
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駁回,並於七十八
年五月五日確定在案,足證訴願人業已知悉。茲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訴願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0九六0號公告部分:
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土地為查封、抵押權登記塗銷時,未能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修正前為第五十七條)規定
,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0九六0號公告作廢該他項權利證明書。
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權利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為訴願人,故作廢此他項權利
證明書,並未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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