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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八一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土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士丈字第四一三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士丈字第四一三號申請書,就流
失土地前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七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丈,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該等地號土地業已流失,並辦理滅失登記,且地籍圖均已抹消,已無
地籍圖可資測量,認依法不應受理複丈,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士丈字第四一三號駁回通
知書予以駁回,理由敘明:「經查○○段土地係屬流失地,其是否已浮覆尚未確定,目前本
市測量大隊正建立標示部中,本所目前並無地籍圖可供複丈使用,請俟測量大隊建立標示部
完竣後再行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
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或變更者。」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款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
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分別於昭和七年間流失並辦理滅失登記,原所有權人分別為訴願人等之被繼承
人,有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等可稽,訴願人等依法得申請複丈,並於複丈完成後,得申
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茲訴願人依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出具申請書申請複丈,原處分機
關以本件依法不應受理複丈予以駁回,但該處分書對於其究係依何法令規定致「依法不
應受理」未加以說明。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
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原處分機關未詳細說明本案究依據何法令「依法不應受理」核與前開規定有違。
(二)系爭申請複丈之土地,係屬原有土地,因河川變遷而一時性滅失,但訴願人之權利範圍
究為如何,本有舊有相關資料足堪對照,原處分機關依法應予受理複丈,否則前開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註: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二百零四
條第一款)規定「因自然增加、浮覆」得申請複丈部分,將何以適用?原處分機關以「
依法不應受理」為由駁回,於法未合。
(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間以八十五年士林字第六0六0三號受理○○○等人所有本市士
林區○○段○○小段○○地號流失地浮覆複丈之申請,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完成回
復所有權登記,因此,如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依法不應受理駁回為合法,則該案又何能受
理於前,原處分機關對於相類之案件竟有不同之處理,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
三、卷查本件申請複丈之系爭七筆土地,原係屬○○島堤防興建後浮覆土地申辦回復所有權
登記案件,因系爭土地,至目前為止,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尚未完成建立標示部,迄仍
無從確認何地號土地位於堤防內(或部分位於堤防內)而屬流失後已浮覆之土地,可申
辦全部(或部分)回復所有權?何地號土地仍位於堤防外屬流失後尚未浮覆之土地,而
不得申辦回復所有權?訴願人等以流失前地段地號土地申請土地複丈,因系爭七筆土地
原地籍圖業因土地流失而經抹消在案,有卷附日據日期土地登記簿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目前已無地籍圖可資測量,而有關該地段位於堤防內流失後已浮覆之土地,本府地政處
已請原處分機關配合該處測量大隊作業提供登記簿資料,擬儘速完成標示部之建立,俾
供原土地所有權人等申請回復所有權使用,惟在目前尚未完成標示部之建立,致圖簿資
料均缺之情況下,尚無從據以辦理。至於訴願理由所稱○○○等人所有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流失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完成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經查該
案係經法院判決確定,由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個案先予建立標示部,並辦理回復所有
權登記,其與本件訴願人申請土地複丈之系爭土地係流失地,浮覆後因尚未建立標示部
,原處分機關暫時無地籍圖可資測量,應俟測量大隊辦竣建立標示部後再行受理之情形
不同,尚不得援引適用。原處分機關乃敘明理由予以駁回,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通知書駁回理由謂:「經查○○段土地係屬流失地,其是否已
浮覆尚未確定,目前本市測量大隊正建立標示部中,本所目前並無地籍圖可供複丈使用
,請俟測量大隊建立標示部完竣後再行申請。」系爭流失地,既係因有待本府地政處測
量大隊辦竣建立標示部,始可辦理測量,則本件申請土地複丈案件即與依法不應受理之
原因無涉。是以,就本件申請案而言,原處分機關僅需敘明暫緩辦理之原因,並通知訴
願人即已足,尚無駁回登記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即有可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
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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