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二八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
代表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徵收地價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
八二0六九四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為興辦基隆河○○橋至○○橋整治工程,需用○○○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
段○○地號(重測前○○段○○地號)土地,面積0.0七八六公頃,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三一六號公告徵收。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至原處分機關領
取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九號提存書提存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訴願人以「○○○」為「○○○」之誤,系爭土地已列入
該財團法人財產為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放上開提存款之徵收補償費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六九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本案提存物受取人......依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為『
○○○』,原貴公業主張『○○○』為『○○○』之誤,並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更正土
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前亦經該所函復貴公業以:『......經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中首揭土地所有權人『○○○』無誤,依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六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
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故本案礙難照辦。......』而駁回本案之申請,本案
既經登記機關查明原土地所有權人確為○○○無誤,據此本處無法認定貴公業與提存物受取
人為同一人,所請領取徵收補償費歉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八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一)徵
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業經報准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
(二)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以先祖「○○○」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迨臺灣光復後民國三
十五年,整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年該區水災嚴重,存放系爭土地登載資料之處遭水淹
漬,地政人員取出原登載資料以手工作業抄錄時,可能因原資料已水漬不明,而致轉載
錯誤,此由系爭土地原登記簿上僅記載所有權人「○○○」,而其戶籍資料住所均無詳
載即可確定當初轉載之資料已有缺失。嗣經訴願人申請更正登記,但原處分機關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無誤為由,予以駁回。惟查上開申報書內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不只
「○○○」一人,尚有他人均屬同一筆跡書寫記載於同一紙申報書內,由此足證該申報
書係地政機關內部之單一作業,自不得因此致真正權利人喪失合法之權益。
(三)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為市府徵收,並將徵收補償費以「○○○」為受領人
,提存於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九號清償提存事件在案。惟該受領人「
○○○」實係「○○○」之筆誤已如前述,而「○○○」由○氏族譜記載可知生於西元
一七一九年○○月○○日,卒於西元一七八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早逾百年。嗣○氏
遺族成立「○○祭祀公業」,並於四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市府民政局備查,並核發派下
員名冊可稽。上開土地並列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復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依法完成設
立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上開土地仍列為財團法人之財產。由上事證,足以證
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請領權人應屬財團法人○○祭祀公業。
三、卷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
○○」,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前委託○○○以「○○○」乃係「○○
○」之誤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律秋民字第八六0一四號函向本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並登記為訴願人名義,經該所以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無誤,申請更正後
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有
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乃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北松地一字第八六六0五九三一
00號函復訴願人礙難照辦。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
定,以系爭土地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為徵收地價補償費
之核發對象,並無違誤。
四、復查「○○○」與「○○祭祀公業」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祭祀公業」係屬不同之權
利主體,又○○祭祀公業及訴願人經備查、登記之財產中並無系爭土地,則縱使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確係「○○○」,而登記錯誤為「○○○」,系爭土地亦屬「○○○」所有
。徵收補償費應由○○○或其全體繼承人受領,要無由○○祭祀公業或訴願人具領之理
。是以,縱然「○○○」與「○○○」為同一人,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亦無給付補償費
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