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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七八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訴願代表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
    二00二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府為興辦臺北市立○○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五九
      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三四九五
      0號公告徵收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四十九筆土地(包含訴願人等所有
      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持分土地),
      依報奉核准之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
      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其徵收土地補償費業
      經發放或提存完畢,完成土地徵收法定程序。
    二、另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
      原屬軍方管理之國有土地,經報奉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院臺財產接字第八七0一
      二00五號函核准有償撥用,其中○○、○○地號土地並經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本府教育局。另○○地號土地亦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臺財產北處第八八0一六一八七號函附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同意先行使用在案。
    三、嗣訴願人等以本府興辦前揭工程徵收渠等上開土地,係以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辦理徵收
      補償,惟○○、○○、○○地號等三筆土地卻以八十六年公告現值辦理徵收補償,明顯
      違反平等原則為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加徵收補償費。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00二二00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等不服,於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九日補正訴願代表人;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
      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
      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
      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之事業。」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
      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
      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
      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十點第二項規定:「辦理有
      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徵收訴願人等土地,以為教育學術用地,卻以八十七
      年度公告現值取得本市○○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顯然違反土
      地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有償徵收與有償撥用兩者概念一致,對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
      理,不得為差別待遇,是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追加土地徵收補償。
    三、卷查本案本府為興辦臺北市立○○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地
      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
      三四九五0號公告徵收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四十九筆土地。又依核准
      徵收計畫書所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
      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則原處分機關對於應徵收之私有土地於七十
      七年間按當年期公告之土地現值加發四成補償,完成補償費發放或提存,完成土地徵收
      法定程序,應無不合。至公有土地之撥用,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報奉行政
      院核准有償撥用,揆諸上開計畫,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相同徵收補
      償,有違土地法第二百十二條及違反公平原則等節,顯有誤解。
    四、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乙節,查土地法第二百十
      二條有關區段徵收之規定,本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依行政院核准徵收之徵收土地計
      畫書所載「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款」辦理,是以本案非屬區段徵收,訴願人顯有誤解。另查公有土地之有
      償撥用,於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得,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為首揭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十點第二項所明定
      ,則本案公有土地有償撥用取得之對價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是訴願理由,均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追加徵收補償費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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