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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一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訴願人 ○○○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影印土地原登記申請案及其附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八六0六0七四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聲請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影印七十六年十
二月十七日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及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七九
八、一九七九九號及未註收件年度之第一二五二五、一九九六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影本,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並非該案之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乃以八十五年一月
八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二二一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君略以:「臺端申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
七日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七九八、一九
七九九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辦理情形如左,......1.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
五條『以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之規定不符,請補附原登記申請人之身份(分
)證明文件及委託書辦理。......3.另同案申請影印收件字號一二五二號、一九九六0
號,並未註收件年度,本所無法辦理。」
二、○君對原處分機關通知其補正不服,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函分向行政院、內政部及本
府地政處、原處分機關申復,請求准予影印,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君申請影印之七十
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案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七十八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七九九號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囑託假處分登記
書,七十八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七九八、一二五二五號案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函囑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各登記案,○君雖未會同申請,且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
五條規定之原申請人不符,惟案載○君分別為債務人、債權人,而此類「囑託登記」案
,案載之債務人、債權人得否比照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內地字第八一0五八一
一號函准予申請影印登記原案,因乏案例可循,乃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三
字第一0一四號函請地政處核示,案經地政處函轉內政部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內
地字第八五0二二六三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所
明定,本案據來函所敘○君既非原登記申請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
據此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三七六七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三、嗣訴願人○○○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聲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影印七十六年收件內湖
字第三四八二九號登記案件影本,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原登記
申請人或其繼承人,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符,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
市中地三字第八八六0六0七四00號函復○君略以:「主旨:關於臺端申請影印七十
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登記案件影本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
、查臺端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申請影印首揭登記案件影本,......臺端非為首
揭登記案件之原登記申請人,所請無法辦理,本所已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北市中地三字
第三七六七號函復臺端在案。」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人○○○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申請影印原處分機關七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三
四八二九號登記申請案,惟該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三
七六七號函否准在案。○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重為申請。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八六0六0七四00號函復以:「......所請無法辦理....
..」該函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應視為另一新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
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申請影印原處分機關七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塗銷查封登記申
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以便查明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有否塗銷查封登記
,若無,如何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辦理名義變更登記?
四、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聲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影印上開七十六
年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原
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符,且前開內政部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五0二二六三號函就此亦已釋明。是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八六0六0七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八六0六0七四00號函,其受文
者為訴願人○○○,訴願人○○○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開函之收受人,參酌行政
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
權利或利益而言。......」意旨,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既無損害訴願人○○○及○○股份
有限公司的權利或利益可言,其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依行政院暨所屬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訴願人不適格
者。」本府不予受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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