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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一字第八五一0一八九一號及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七六0八四八四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
      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判例:「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
      及指示,並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
      為訴願之標的......」
    二、卷查訴願人自八十一年起,迭就○○互助會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十六筆土地,向行政院、內政部、本府及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等機關檢舉或
      陳報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地政所)未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並請該所更
      正早經辦竣登記之抵押權塗銷、拍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地政處函請該所查明詳情
      報處,嗣經該所查明處理過程於法並無不合,並經該處及中山地政所多次函復訴願人將
      該所辦理之依據、證件及該涉及私權爭執部分需訴請司法機關解決,無法逕行辦理更正
      之原因函復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向地政處及立法委員○○○陳情,經地
      政處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一字第一一0六二號函轉中山地政所以八十三年五
      月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五九九八號函復○委員並副知訴願人,函復內容略為:「....
      ..說明:......三、為使 貴委員明瞭本所確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將前揭申請案之辦
      理情形詳敘如下......(二)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互助會就所有座(坐)落
      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訂約出售與○
      ○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審查案附人民
      團體立案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五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北院民金字四四三二號通知函、
      工務單位核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互助會第五屆理監事會第三、四次聯席會議
      紀錄、報經主管機關以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內社字第五六四0一0號及七十七年
      十一月三日臺內社字第六五0四一六號函備查在案等證明文件無誤始准予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查上開移轉登記前雖有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但業經依法予以塗銷假扣押
      及查封登記在卷可稽,本所並無明知土地產權有糾紛而仍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而
      ○○互助會亦從未就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移轉與申請人而向本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且申請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而逕要求本所塗銷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於法不合。」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再次陳情,經地政處
      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0一八九一號函請中山地政所處理並副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君函為請貴所就社團法人○○互助會所有土地不得再次移轉
      登記乙案,請查明依法處理逕覆。......」
    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間復向立法委員○○○陳情,經○委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轉經中山
      地政所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七六0八四八四00號函復蔡委員略以
      :「主旨:函囑查有關○○○君陳情為○○互助會代償債務,該會應不得自由處分該會
      之不動產,且應繼續承受原供該會之債權人作為債務擔保之抵押權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本案前經本所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五九九八號函
      將本所辦理登記案件之經過、依據證件、機關文號、日期等詳復 貴委員在案,......
      」訴願人不服上開地政處及中山地政所函,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前揭地政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0一八九一號函,純屬上級機關
      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並非對於訴願人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訴
      願人,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又中山地政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七六0八四八四00號函,其內容係單純的事實敘述,亦非屬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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