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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八一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代 表 人 ○○○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消極不作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為興辦本市大直堤防堤腳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以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地
      字第二六二七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六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一
      0一八號公告,徵收訴願人○君等人原所有本市中山區○○段○○之○○地號(即重測
      後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及本市中山區○○段○○地號(即重測後本市
      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筆土地。
    二、訴願人○○○、○○、○○○、○○○等四人(訴願人○○○係○○之繼承人)於七十
      七年一月間,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
      日北市地四字第0二九七一號函請用地機關(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有關單位於七
      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理土地現場會勘,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開會研商訴願人等申請發
      還上開地號土地之處理原則,因本案土地徵收後已依核准計畫使用完畢,核與土地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得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經本府報奉行政院以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臺內地
      字第六一九三0七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北市地四
      字第三七八六二號函復訴願人等。嗣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訴願人等復申請發還上開土地
      ,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七七三五號函,將上開不予發還
      之處理情形再次函復訴願人,因訴願人等稱渠等未收到上開回函,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再函查詢,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二五七一號函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略以:「一、......二、經查○○○君等四人曾於七十七年一月十
      八日及同年二月五日○○○等二人來函申請發還首揭二筆(○○、○○)地號土地,前
      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臺內地字第六一九三0七號函核定不予發還。至○君(
      代理人)陳情表示上開工程之必要徵收範圍為何,是否有當,因事涉貴管用地計畫事宜
      ,敬請查處逕復。三、副本抄送○○○君(有關臺端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申請書,本處已
      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地四第二七七三五號函復,茲檢附上開號函抄件影本請查收。
      )」訴願人對該函復表示不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內政部起訴願,案經移由
      本府受理。經本府審認上開函復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迭次申請後所為事實之敘
      述及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為由,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四0
      0三八八四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迭經提起再訴願、行政訴
      訟亦遭駁回。
    三、訴願人仍一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還,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本府收文日),又
      向本府申請撤銷徵收上開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
      0三三一六0一號函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研擬處理意見,並告知訴願人等。案經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八六0八九六000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上開土地早由本府依計畫徵收目的加以使用完竣,並無『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原徵收之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之情事;上開土地
      似應不符上述應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
      四字第八八0一七九三二00號函報內政部略以:「主旨:關於本市市民○○○先生等
      申請......土地應撤銷徵收乙案,經查系爭土地業依計畫使用完畢擬不撤銷徵收,....
      ..」嗣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八八0四四四二號函復本府略以:「..
      ....同意照辦。」在案,原處分機關隨即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
      0三六二00號函復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略以:「......業已報奉內政部函准不予撤
      銷徵收在案,請即依上項規定辦理函復陳情人。」訴願人等以該申請案已逾二個月原處
      分機關消極不作為為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
      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
      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
      ,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
      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0八三八二號函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
      二:「辦理撤銷徵收之程序如下:(一)撤銷徵收,由需地機關向原核准徵收機關申請之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案件有應撤銷之情形提出陳情時,由需地
      機關會同市縣地政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由需地機
      關依前款規定辦理;其未符合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需地機關應研擬處理意見,送原
      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陳情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原處分機關六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一0一八號公告大直堤防用地為交通事
      業之需要,依土地法第二0八條第二款規定徵收,按原徵收單位將訴願人所有土地劃作
      大直堤防工程之附屬設施及為供水區歲修保留,維護堤防安全等名義徵收。
    (二)訴願人依法申請為撤銷徵收之請求,依法已逾二月時間,原處分機關未作成任何決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向行政院申請撤銷該院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臺
      內地字第二六二七五號徵收函後,原處分機關先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
      二0三三一六0一號函轉需地機關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研擬處理意見,嗣據本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八六0八九六000號函復以:
      本案並無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之情事後,
      即由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八八0一七九三二00號函報,經內政部
      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八八0四四四二號函復本府「同意照辦」,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0三六二00號函請養護工程處函復訴
      願人,並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五二二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上開養護工程處書函另案提起訴願)。則原處分機關尚無不作為
      情事,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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