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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內字第八一一三號駁回通
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持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等文件
,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之○○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小段○○、○○
之○○地號)等二筆土地,單獨以判決恢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有申請書所附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不符等應補正事項,以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內字第八一一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九日檢附補正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為訴願人未按通知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內字第八一
一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
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
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
、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
鍰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者。」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九0五七號函釋:「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
書長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七九)秘臺廳(一)字第一七四五號函復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來函所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四五五九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某甲等對於被上訴人○○書院○○祠之分割共有物
請求權而為裁判,理由欄認被上訴人○○書院○○祠使用訟爭土地自始為合法占有等語
,係屬判決理由中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書院○○祠使用訟爭土地之權源
,已有實體上確定之效力。』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意見,是以本案仍請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三條
規定,欠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違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
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民事判決撤銷除權判決確定。
(二)原處分機關應遵從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
度再抗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辦理登記。
(三)原處分機關偽造變造土地登記簿。
三、卷查訴願人登記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及「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二欄未填載,且
未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又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登記者,所持之判決(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揆諸首揭函釋意旨,應為法院就該案標的之判決書。本件訴願人檢附之原因證明
文件,均非法院就本案標的|恢復所有權予訴願人之判決,自不得作為本案之原因證明
文件,其檢附之文件略以:(一)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此事件乃
系爭二筆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案外人○○○拍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函囑原處分機關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地政處聲請更正登記回復原狀,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中一地字第0八三八七號函報本府地政處該所之處理過
程,本府地政處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之處理過程並無不合。訴願人對上開二函復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及向內政部提起
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
:「再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北
市地一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函之訴願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然行政法院撤銷再
訴願決定之理由,乃再訴願決定認上開本府地政處函復內容為非行政處分之見解難謂允
洽,並非認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恢復登記予訴願人。(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抗字
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係○○○與訴願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之裁定。(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七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民事裁定:係○○○與訴願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之裁
定。(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係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誤寫部分所為更正裁定。(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六
號民事裁定:係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定。(六)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係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裁定誤寫
部分所為之更正裁定。(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九號刑事裁定:係有關訴
願人所涉毀損等罪之案件。(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民事判
決:係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之判決。
四、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內字第八一一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
....三、補正事項:(一)請檢附登記清冊俾明確申請之標的。(二)請檢具申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三)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欠明。(四)所檢附之法院判決書其主文並未明示回
復那幾筆土地之所有權,故請另行檢具俾憑辦理。......」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九日檢附補正申請書雖已補正登記清冊、訴願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補
正事項(一)至(三)),惟未補正法院就本案恢復所有權予訴願人之判決,僅重申、論述
登記申請書檢附之法院裁判足資充當本案原因證明文件云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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