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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內字第八三六0號駁回通
    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民事裁定等文
    件,就原處分機關六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四三八一號抵押權登記案,單獨以判決抵押權讓與
    為登記原因,申辦抵押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該案業已於七十一年辦理塗銷登記,且有
    申請書所附之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不符、未繳納登記規費等應補正事項,乃以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內字第八三六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訴願人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補正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為訴願人
    未按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
    月六日內字第八三六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
      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
      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九0五七號函釋:「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
      書長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七九)秘臺廳(一)字第一七四五號函復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來函所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四五五九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某甲等對於被上訴人○○書院○○祠之分割共有物
      請求權而為裁判,理由欄認被上訴人○○書院○○祠使用訟爭土地自始為合法占有等語
      ,係屬判決理由中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書院○○祠使用訟爭土地之權源
      ,已有實體上確定之效力。』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意見,是以本案仍請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拒絕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民事裁定辦理,即有違
       土地法第十一條、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至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
       十九條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拒絕依照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意旨辦理,違背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四二三二號民事撤銷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除權判決確定,恒
       有拘束原處分機關遵從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等規定辦理登記。
    (三)保證人祇須證明履行保證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至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
       條等規定,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
    (四)原處分機關拒絕依照○○郵局第三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五六九號、第七九七號及○○
       信託公司交付本息收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業經法院付與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
       一號裁定確定內容,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符合四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意旨,而符合七六院臺廳一字第0五八一二號函釋。
    (五)訴願人所述均經債務人第二屆會員臨時大會決議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授權第三屆
       第五次理監事會決議處分財產,原處分機關違背七十廳民一字第0六0九號函釋及五
       十七年二月二日臺內0八二0號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前取得該權利不受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
    三、卷查訴願人未繳納登記規費,登記申請書第二欄(原因發生日期) B第五欄(標示及申
      請權利內容)及第六欄(附繳證件)亦未填寫,登記申請書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
      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民事裁定等,或為
      法院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更正裁定(前四者)、或為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之裁定,均非
      法院就本案抵押權讓與之判決,故不得作為本案之原因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內字第八三六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略以:「……三、補正
      事項:1.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補繳登記規費。2.請填寫土地登記申請
      書第2.6.欄。3.請檢附登記清冊表明欲辦理抵押權讓與之標的。4.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檢附本案申請抵押權移轉之法院確定判決書(主文中需明確敘
      明該抵押權由原權利人判決移轉于申請人)憑辦。」
    四、訴願人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補正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補正略以:「(一)……八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經鈞所駁回附登記規費收據壹拾萬元正,為此依土地法五十六條得依高
      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裁定確定再行聲請登記……。(二)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二
      欄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六欄如登記申請書所記載法院判決書七件,增加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十九號裁定……。(三)檢附登記清冊表明辦理抵押權讓與九十八
      筆地號土地……。(四)……業經原法院付與(1)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裁定確
      定證明書 (2)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3)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4)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5)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6)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 (7)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8)七十三年度民執全
      實字第四五二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9)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
    五、按訴願人雖已就補正事項2.3.補正,惟訴願人補正申請書所指已繳交新臺幣十萬元登記
      規費之案件申請人為○○○,並非訴願人,故屬不同案件。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
      抗字第七四一號民事裁定,如上所述,為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之民事裁定,並非法院
      判定本案抵押權應登記予訴願人之判決,自無從依土地法五十六條規定再行聲請登記。
      是以,訴願人以八十二年間已繳交登記費為由,拒絕繳納本案登記費,自不符規定。另
      補正申請書所附之各法院裁判及確定證明書,亦均非法院就本案抵押權讓與之判決,不
      得作為本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九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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