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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內字第五九八三號駁回通
    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民事裁
    定等文件,就原處分機關六十年收件內湖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登記案,單獨以判決抵押權讓
    與為登記原因,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該案業已辦理部分塗銷,僅殘
    餘四筆土地設有抵押權,且有申請書所附之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不符等應補正事項,以
    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內字第五九八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以未具日期聲請
    理由書向原處分機關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為訴願人未按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內字第五九八三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三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
      、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九0五七號函釋:「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
      書長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秘臺廳字第一七四五號函復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
      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
      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來函所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
      五五九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某甲等對於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祠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而為裁判,理由欄認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祠使用訟爭土地自始為合法占有等語,係屬
      判決理由中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祠使用訟爭土地之權源,已有
      實體上確定之效力。』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意見,是以本案仍請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既經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0四三號及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裁定更正之效果
       溯及中信授(三)0五一八九號函交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七十一年七月五日依法登記
       有絕對效力,恒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依照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及四二三二號民
       事撤銷除權判決確定內容辦理登記。
    (二)原處分機關拒絕依照中信局(71)中信授(三)0五一八九號函交付六0北地松一一五三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六十年四月十三日內湖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儲蓄資
       金第四十四號借款契約第一條至十八條內容辦理,違背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
       民事判決確定。
    (三)原處分機關拒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違背 (1)七十三
       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2)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實字第四五二號(3)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二五四0號 (4)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六0號 (5)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等民
       事判決確定內容辦理登記,業構成侵害司法裁判之結果。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五條,推定債務人○○互助會第二屆會員
       臨時大會決議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授權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決議處分財產,經
       內政部六九臺內社字第五一0三九號准予備查之公文書為真正,法院登記處依非訟事
       件法第三十九條依法公告,業經法院依照七六院臺廳一字第0五八一二號函釋具有形
       成力民事裁定確定,有法院付與之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
       可證。
    三、卷查訴願人申辦之標的,原係○○互助會就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分小段○○地號
      等土地提供擔保向中央信託局借款,設定新臺幣五千萬零八千二百六十元六角之抵押權
      。嗣塗銷情形如下:(一)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徵收移轉登記案,塗銷原提供擔保
      之同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二)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由○○互助會
      與○○局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准予辦理原提供擔保之
      同小段○○地號等九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三)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由訴願人等
      五人單獨申辦就原提供擔保之同小段○○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四
      )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互助會單獨申辦原提供擔保之同小段○○地號等七十二
      筆土地;上開已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部分,因已無抵押權存在,故無從辦理抵押權移轉
      登記。復按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登記者,所持之判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揆諸首
      揭函釋意旨,應為法院就該案標的之判決書。本件訴願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
      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
      度抗字第三六八號及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裁定等,或為法院判決有顯然錯
      誤之更正裁定,或為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之裁定,或為請求裁定准予點交等事件之抗
      告裁定,均非法院就本案抵押權讓與之判決,自不得作為本案之原因證明文件。再者,
      登記申請書未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且登記申請書第七欄(附繳證件)亦未填載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內字第五九八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
      「……三、補正事項:1.本案○○段○○分小段○○(○○段○○小段○○地號)、○
      ○地號(○○小段○○地號)地號土地抵押權,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條(
      款)之規定單獨申請者,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四款及三十五條第二款之
      規定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主文中需敘明民國六十年內湖
      收件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判決移轉于○○○)。2.本案除補正事項一、土地外,其餘申
      請標的之抵押權經查已辦理塗銷,則該等土地依法不應登記。3.登記申請書第七欄,未
      填請補正。」
    四、惟訴願人僅補填登記申請書第七欄,並於其未具日期聲請理由書稱略以:「……主旨…
      …依同法(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舊五十二條第二項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釋明市府地政處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三三八
      八號函第三案決議辦理經 鈞所七十一年七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六八八三號函通知
      依法辦理內容名義變更登記,業經如證至判決確定……」按訴願人聲請理由書無非
      重申、論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法院裁判足資充當本案原因證明文件云云,並未補正法院
      就本案抵押權讓與訴願人之判決及身分證明文件。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完全補正,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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