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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重劃等事件,不服本市土地重劃大隊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地重一字第
二一七0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三六五號函及本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八
月六日北市地重字第二二四八七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陳報書向本府及臺北市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以下簡稱內湖區自辦重劃會)陳報其與○○○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分
小段○○及○○地號二筆土地已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合建契約,要求本府對該區
之市地重劃不得損及其權益云云。案經移由本市土地重劃大隊以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
地重一字第二一七0號函通知內湖區自辦重劃會並副知○○○略以:「主旨:關於○○
○先生主張對於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先生所有兩筆土地有合法之合
建契約權利乙案,應依重劃有關法令妥為審慎處理....。」
三、又訴願人等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前內政
部吳伯雄部長陳情,謂渠等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情有關內湖區自辦重劃會未依法
處理,影響其權益,請求督飭依法處理該陳情函並副知本府地政處及本市土地重劃大隊
。案經本市土地重劃大隊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三六五號函復知訴
願人等及明日公司略以:「....說明....二、經查....該案並經本大隊於同年(八十年
)十二月三日以北市地重一字第四0三四號函請該會依法審慎處理。案經該會於八十一
年元月七日分別以北內二自重字第0三三、0三四、0三五、0三六號函覆....,並復
知本大隊在案。」
四、又訴願人等及明日公司以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檢舉書向前立法委員邱○○及內政部檢舉,
檢舉內容略以地政主管機關核准內湖區自辦重劃會自辦重劃,是否適法,要求查明,並
提出多點質疑。案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地重字第二二四八七號函復知
訴願人等及明日公司略以:「....說明......:五、....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互助
會部分土地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予成立自
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時,其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屬即為○○互助會,主管機關自應依申請當
時之所有權人為對象准予申請。至於其他部分原為○○互助會土地而於申請自辦重劃前
即已移轉與他人者,本處無從干涉。而臺端、貴公司與該會之間土地移轉處理係屬私權
糾紛,本處無法亦無權代為處理,故有關○○互助會土地移轉乙節,仍請循法律途徑解
決。......:」訴願人對前揭本市土地重劃大隊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地重一字第二一
七0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三六五號函及本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八
月六日北市地重字第二二四八七號函均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市土地重劃大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三
六五號函,其內容係告知訴願人等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情之辦理情形。至地政處上
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地重字第二二四八七號函,則係地政處針對訴願人等八十一年
七月四日檢舉書內容及疑點之相關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有所爭執,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六、至本市土地重劃大隊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地重一字第二一七0號函,核其內容係就訴
願人○○○之陳報事項,通知內湖區自辦重劃會應依重劃有關法令妥為審慎處理,並復
知訴願人○○○,是其亦非行政處分。且該函之正本受文者為內湖區自辦重劃會,副本
受文者為訴願人○○○,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函之受文者。是訴願人等對該
函不服,並提起訴願,依法即有未合。
七、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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