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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14. 府訴字第八八0七四四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中地
一字第一九八二六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
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等由,而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函向總統府、行政
院、財政部、內政部、教育部、法務部調查局、本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中山地政
事務所及臺北市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會等陳請查處地政機關不實記載土地登記簿
及廢土堆放等情,案經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
九八二六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迭次函為本所未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並請本所更正早已辦竣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拍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登記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本案本所已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一年五月
十九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八十一
年七月七日、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十月八日..
....將本所辦理之依據、證件、機關文號及該涉及私權爭執之部分需訴請司法機關解決
等一一詳敘在案,且臺端亦一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按....
..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七點第二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
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民眾申訴
案件要點第十四點第二款『民眾申訴案件如同一案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作明確答覆而仍
一再申訴者,得不予處理』之規定,爾後臺端如就同案再提出申訴者,本所將不再予以
函復。」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核其內容係該所就○○
○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函所陳事項敘述相關辦理情形,是其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爭執,遽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上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九八
二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其受文者為訴願人○○○,內容亦與○○股份
有限公司無涉,尚無損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利或利益可言。其向本府提起訴
願,本府亦不予受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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