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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14. 府訴字第八八0五六一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重劃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地重字第八八二二
00一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陳報書」向監察院、行政院、內政部及本府等機關
提出陳情,請求准予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判例意旨撤銷:中山地政事
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收件字第一九三四一號及第一九三四五號登記案件。中
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件內湖字第三九三二九至三九三三三號登記案
件。案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臺內地字第八八0八0四0號書函檢附陳情書影本
及附件移由本府地政處查處。
三、嗣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地重字第八八二二00一八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陳報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判例請求依該判例要旨撤
銷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一九三四一號等行政處分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臺端陳稱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判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就一定
土地設定權利者,固為行政處分,惟此項行政處分若係由當事人呈請而發生,致侵害第
三人之權利者,第三人對於呈請人可因其權利被侵害之故,以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審判,
如判決結果第三人勝訴,該呈請人即有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之義務。』請求
撤銷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一九三四一號等行政處分云云,惟依本判例要旨
如臺端為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並經向呈請人提民事訴訟勝訴時,可向呈請人(○○互
助會)要求其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準此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者
,為原呈請人即○○互助會而非臺端。故臺端縱為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尚難依(上)
前開判例請求撤銷該等行政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逕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經該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移由本府受理。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地政處上開函,其內容係針對訴願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陳
報書之陳情事項,就法令適用所為之相關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爭執,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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