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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三四八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區段徵收分配抵價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抵價地之抽籤分配,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府為防洪整治基隆河及開發新社區,於本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案經本府報
奉行政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二七四0八六號函准辦理區段徵收,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0八九七五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
二、前項區段徵收除將蜿蜒曲折河道截彎取直,並就屯土後產生之新生地整體規劃開發利用
,因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
需之權利價值,必須與他人合併後參與抽籤分配抵價地,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協調合併
分配抵價地,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合併分配抵價地協調會議,並以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0八三五五00號書函附協調會議紀錄送訴
願人等,嗣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二五0二0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業已合併為一抽籤戶,並選定案外人○○○為該抽籤戶代表人,嗣
抽籤戶代表抽中順序籤四十四號,土地分配籤三十六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參加
選擇分配抵價地(I5-2(2) 號,工業區土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
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抽籤戶代表由原處分機關指定,有違民主推選原則。分配規劃有瑕疵,前後均為弧線,
測量不易,易生糾紛。且為風水學上之反弓路,入住者紛爭不斷,規劃單位有欠週詳。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必須
與他人合併後參與抽籤分配抵價地,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協調合併分配抵價地,有訴願
人協調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合併分配抵價地之處
理程序並無異議,訴願人僅對分配(抽籤戶代表之產生及抽籤選擇分配抵價地)之結果
不服。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0七七六00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基隆河成美橋至○○大橋段區段徵收先行抽籤配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合併協調會,該通知書函說明三載略:「......如未參加者
,視同同意參加先行抽籤配地,由本處逕行協調合併;如有不同意見,請於本(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以書面向本處表示。」訴願人雖未參加上開協調會,惟原處分機關
仍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0八三五五00號書函附協調會議紀錄
送訴願人,故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申請及前開號函之說明將訴願人列入抽籤分配抵價
地應無違誤。又因合併之抽籤戶人數計有七十三人,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於召開協調
會時曾徵詢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人願意擔任抽籤戶代表參加抽籤及選擇分配土地,惟
遲遲無人願意擔任;為能順利推選協調合併之抽籤戶代表以利進行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
,原處分機關經案外人○○○同意選定為抽籤戶代表,尚無違背民主推選原則。原處分
機關為求慎重,並將選任代表結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二五
0二00號書函通知所有協調合併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有上開號函附卷可稽,訴願人於
抽籤前均無異議,直至案外人○○○以抽籤戶代表人身分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抽籤作
業,抽中順序籤四十四號,土地分配籤三十六號,並於本(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參加
選擇分配抵價地後,因抽籤分配結果不符個人願望再予爭執,難謂有理。至訴願人主張
分配抵價地編號I5-2規劃有瑕疵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抽籤戶代表土地分配籤抽中
三十六號,經其與多位合併人商討結果選擇工業區 I5-2(2)面積為一九三0.二五平
方公尺,該筆土地為七十三人合併以持分共有方式持有,日後原處分機關辦理該筆土地
面積之測量分割登記並無困難,訴願人對此恐有誤解。至訴願人主張風水不佳,純屬個
人主觀之認知,更不得據以爭執抽籤不公之結果,是訴願人主張均非有理,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抵價地分配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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