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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土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士丈字第四三四
    至四三八號駁回通知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十八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士丈字第四三四至
    四三八號申請書,就流失土地前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複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該等地號土地業已流失,並辦理滅失登記
    ,且地籍圖均已抹消,已無地籍圖可資測量,認依法不應受理複丈,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士丈字第四三四至四三八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理由敘明:「經查○○段土地係屬流
    失地,該地籍圖業已因流失而抹消,目前本所並無地籍圖可供測量,因本市測量大隊正辦理
    本處地段建立標示部中,請俟標示部建立後確定本地號已浮覆後再行申請辦理。」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
      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或變更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
      款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
      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五十四筆土地分別於昭和七年間流失並辦理滅失登記,原所有權人分別為訴願人
       等之被繼承人,有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等可稽,訴願人等依法得申請複丈,並於複丈
       完成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茲訴願人依法申請複丈,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依法不
       應受理複丈予以駁回,但該處分書對於其究係依何法令規定致「依法不應受理」未加
       以說明。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
       後經審查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原
       處分機關未詳細說明本案究依據何法令「依法不應受理」,核與前開規定有違。
    (二)系爭申請複丈之土地,係屬原有土地,因河川變遷而一時性滅失,但訴願人等之權利
       範圍究為如何,本有舊有相關資料足堪對照,原處分機關依法應予受理複丈,否則前
       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註: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為第
       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因自然增加、浮覆」得申請複丈部分,將何以適用?原處
       分機關以「依法不應受理」為由駁回,於法未合。
    (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間以八十五年士林字第六0六0三號受理○○○等人所有本市
       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流失地浮覆複丈之申請,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完
       成回復所有權登記,因此,如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依法不應受理駁回為合法,則該案又
       何能受理於前,原處分機關對於相類之案件竟有不同之處理,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
       法之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屬社子島堤防興建後浮覆土地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案件,本府地政處測量大
      隊就系爭土地因未完成建立標示部,故無從確認何地號土地位於堤防內(或部分位於堤
      防內)而屬流失後已浮覆之土地,可申辦全部(或部分)回復所有權,何地號土地仍位
      於堤防外屬流失後尚未浮覆之土地,而不得申辦回復所有權。訴願人等以流失前地段地
      號土地申請土地複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原地籍圖業因土地流失而經抹消在案,無
      地籍圖可資測量,而有關該地段位於堤防內流失後已浮覆之土地,本府地政處已請原處
      分機關配合該處測量大隊作業提供登記簿資料,擬儘速完成標示部之建立,俾供原土地
      所有權人等申請回復所有權使用,惟在目前尚未完成標示部之建立,致圖簿資料均缺之
      情況下,尚無從據以辦理。至於訴願理由所稱○○○等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
      段○○地號流失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完成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經查該案係經法
      院判決確定,由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個案先予建立標示部,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
      其與本件訴願人申請土地複丈之系爭土地係流失地,浮覆後因尚未建立標示部,原處分
      機關暫時無地籍圖可資測量,應俟測量大隊辦竣建立標示部後再行受理之情形不同,尚
      不得援引適用。原處分機關乃敘明理由予以駁回,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通知書駁回理由謂:「經查○○段土地係屬流失地,該地籍圖
      業已因流失而抹消,目前本所並無地籍圖可供測量,因本市測量大隊正辦理本處地段建
      立標示部中,請俟標示部建立後確定本地號已浮覆後再行申請辦理。」是系爭流失地既
      係因有待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辦竣建立標示部,始可辦理測量,則本件申請土地複丈案
      件即與依法不應受理之原因無涉。是以,就本件申請案而言,原處分機關僅需敘明暫緩
      辦理之原因,並通知訴願人即已足,尚無駁回登記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
      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即有可議,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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