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五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重劃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北市地五字第二一六九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
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函本府地政處
,請求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勿將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納入本市內湖區第四期市地重劃區範圍云云,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一
年七月六日北市地五字第二一六九0號函復知○○公司略以:「......說明......二、
查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與同小段○○、○○地號(即貴公司函附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築地點)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小段
○○地號,嗣後○○地號因土地重測編定為○○段○○小段○○地號,該○○地號非屬
本市內湖區第四期重劃區範圍內土地。三、貴公司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陳報書所述本市
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屬於同小段○○地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乙節,經本市重劃大隊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三八六二六號函查復:○○段○○小段○○、○○、○○地號土地非屬同小段○○地號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四、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
核定後重劃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依同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於
辦理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拆遷前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貴公司經查非土地所有權人
或他項權利人亦非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本處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並無任何事項需通知貴
公司。五、另查貴公司依本府建設局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十一建一字第三四五0四號函
告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二0四00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在案,貴公司
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因簽訂委託營造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私權爭執,請另
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七日補充
理由。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公司所不服之地政處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北市地五字第二一六九0號
函,核其內容係該處就○○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函述事項說明辦理情形。僅係事實
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公司對該函有所爭執,遽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地政處上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北市地五字第二一六九0號函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
,且其受文者為訴願人○○公司,是訴願人○○○及○○○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
之所許,本府亦不予受理。
五、又訴願人等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訴願書亦對本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府地重字第八五0一
一0八一號函不服,該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訴(丙
)字第八八二0三一八一一一號函移請內政部受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