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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0.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二七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
    七二三二二八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等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對其所有本市日據時期重劃區內重劃前之大安區
      ○○段○○地號土地(面積0.0八六六公頃)即重劃後之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辦理徵收補償,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二0一0三號
      函復以該筆土地位於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區內,歷次拓築道路徵收補償之面積,已超出訴
      願人等應取得之權利面積,所請給予補償乙節,歉難照辦。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五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遂函復訴願人等略以,依據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
      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第六點規定,訴願人等要求補償,顯屬無據,宜維持原
      處分。訴願人等不服,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上開要點無關徵收補償而撤銷
      原處分及原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本府工務局為本市道路權責單位,即分別以七十四年八月十日及三十日
      北市地四字第三五六0七號及第三九一二三號函請該局依法查處逕復;本府工務局即以
      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工新字第二五三八二號函復訴願人等,以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
      既成道路,故五十八年辦理○○路○○段拓築工程用地時,依當時徵收法令規定,不予
      列入徵收補償,請其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維持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
      用。訴願人等不服,又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本府工務局未依行政院函釋既成
      道路認定標準就系爭土地加以認定,乃將該局上開處分撤銷,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上開第
      三五六0七號及第三九一二三號函處分,並將此部分再訴願駁回。訴願人等對此部分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一0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上開第三五六0七號及第三九一二三號函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否准訴願人等徵收補償之請求,訴願人等不服,復循序提
      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再訴願
      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處分機關研議後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北
      市地四字第三五六三號函重為處分略以:「......本案四筆重劃區內土地既於日據時期
      業經重劃處分確定,則本案應再補償之面積0.0二0六公頃,自亦包括該二五五-九
      地號在內。即本案如就上述0.0二0六公頃依法補償後,應就本案土地仍登記為私有
      位於道路部分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為市有。至所需之補償費本處將另函請本府工務局依預
      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送請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依法辦理......」。訴願人等不服,又循
      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臺內訴字第七三四六四九號再訴
      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復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二六六四六號函重為處分略以:「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由本處掌理全市土地徵收事宜
      ,係指本處以地政機關立場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土地公告徵收及補償作業
      者;而非本處以需用土地人立場擬具徵收計畫申請徵收土地,臺端等一再以本處為訴求
      對象,顯有誤解。本案另移請本府工務局以本府道路主管機關立場查處,以資適法。..
      ....」,訴願人等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府訴字第七九0四
      二五四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關於訴願人請求土地徵收補償申請案仍應由原處
      分機關受理。」
    五、原處分機關遂再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三四二四號函重為處分略以:
      「......本案經洽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稱:首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地號,日據時期已為既成道路,迄至民國五十八年本府拓寬○○路○○段當時仍在繼
      續通行使用,依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明釋:『實際仍在繼續通行使用中
      ,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及依內政部五十八年
      五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三一四七三號函規定而未予補償。該處認為目前仍應繼續維持..
      ....」,訴願人等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內
      訴字第九二二二八五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
    六、嗣監察院以原處分機關擱置不另為適法之處分達七年之久,本府監督不周,使人民蒙受
      重大損失,而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院臺內字第五一八六號文提糾正案,並以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院臺內字第八六一九00五七二號函囑依該院內政委員會第二屆第一百
      二十三次會議主席結論辦理;原處分機關即簽請市長核示仍依本府通案處理,重新用本
      府名義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府地四字第八六0七四八四四0一號函知訴願人等,並報內
      政部轉陳監察院鑒察;嗣並就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內訴字第九二二二八五號再
      訴願決定,以其決定理由事涉本府兩個機關權責,乃函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道路主
      管機關立場表示意見後,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三五
      六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本案土地在五十八年間確為『既成道路』,
      何況當時並無逕為『地目』變更之規定,而且本案土地位於『日據時期』重劃區內尚未
      完成『地籍清理』,自不因當時登記簿之地目仍記載為『田』而認定為非『既成道路』
      ......本處僅辦理報請徵收、公告徵收及補償作業『程序』而已,本處無從以『需用土
      地人』立場編列預算並擬訂徵收計畫申請徵收土地,其申請徵收之權責係屬需用土地人
      ,是以本案臺端等申請徵收補償......○○之○○地號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查明為既成道路,且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亦編訂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依上開說明..
      ....均應予辦理徵收,惟按行政院七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三二九九五二號函釋....
      ..之規定。另本案土地因位於日據時期重劃區內,已辦理重劃換地......原所有重劃區
      土地換地面積為八、0四0.四五坪......扣除歷年已徵收補償面積七、九七八.一三
      五坪......仍需補償0.0二0六公頃,本處將俟用地機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需
      用土地人立場籌妥補償經費並將徵收土地計畫書送請本處轉報內政部核准後,依法辦理
      公告徵收補償等事宜。......」。訴願人等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四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二二八七00號函重為處分略
      以:「......說明......三、本處前依內政部上開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函請本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以用地機關立場查處,經本府工務局上開號函復略稱本案該局所屬新建工程處
      曾就本案簽奉陳前市長核示仍依本府通案方式處理,目前該處亦僅能遵照 市長
      裁示辦理,本案屬全國性問題,由於補償金額龐大,非本府年度預算所能容納,且行政
      院對既成道路補償已擬訂各項辦理項目,涉及都計與地政、增稅等法令修訂、預算編列
      、財源籌措與補助等,案關政府各機關業務權責,已分別由中央、部會統籌規劃辦理中
      ,一俟定案後,該局新建工程處當妥為辦理。故有關臺端等請求土地徵收補償乙節,將
      俟用地單位妥處後,本處再配合辦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
      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
      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
      院轄市市政府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
      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
      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
      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
      使用之道路、溝渠......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
      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
      改以現金繳納。......」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
      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
      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臺北市都市計畫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施行規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市長因實施
      重劃必要時得依第八條之規定指定換地預定地。」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之規
      定指定時,原土地所有權人自指定之日起得在換地預定地使用收益,原土地不得再使用
      收益。......」
      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三規定:「對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之重
      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
      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
      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十二規定:「重劃前位於公共設施
      預定地內之土地,重劃後仍屬於公共設施用地者,應由『重劃清理單位列冊通知』用地
      單位查明依法處理。」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本件土地實際既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
      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0號判例
      :「......惟土地所有人如請求補償地價,應先請求徵收。......自不得對於尚未依法
      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
      行政院七十四年七月五日臺內地字第三二九九五二號函釋:「......嗣後有關土地徵收
      案件之處理,應請俟徵收補償經費核定及准予動支後再申請徵收......」
      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臺內地字第三0二七四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主體機
      關為需用土地人,徵收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而土地徵收之執行,依同法第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規定,則屬於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臺北市大安區○○段○○之○○地號土地面積0.0八六六公頃折合二六一.九六
      五坪,於臺北市政府五十八年辦理臺北市○○路○○段拓築工程時,未辦理徵收補償,
      其應徵收補償之面積,因日據時期重劃程序公告尚未及執行完畢,臺灣已因日本戰敗投
      降而重歸我國版圖,應改依我國法律規定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違法違憲,依自己有利而無法根據,自以為是之計算方法,胡亂計算系爭土
      地應補償面積,將訴願人等主張應受補償之系爭土地0.0八六六公頃減縮為0.0二
      0六公頃,復未提出其所以計算之方法及法律依據。
    (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件系爭土地位屬臺北市○○
      路○○段,於五十八年間辦理拓寬工程時,其他土地業已辦理徵收補償,唯獨系爭土地
      未辦理徵收補償,與平等原則相違,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業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指示
      在案,原處分機關自應受該決定意旨之拘束。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事件,前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四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載明:「一、......本案再訴願人請求徵收補償之系爭臺北
      市大安區○○段○○地號土地,係自○○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開○○地號土地與同段
      ○○、○○、○○地號計四筆土地,同為日據時期參加重劃之土地,並經指定換地....
      ..通知再訴願人之先人○○等,依前揭說明及清理要點規定,既為日據時期辦理完成之
      重劃事項,自應承認其已換地指定通知之效力。是再訴願人指稱應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
      有關市地重劃之規定及按原登記面積辦理徵收補償乙節,自不足採,合先敘明。二、次
      查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00號解釋......查本
      案前經本部以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內訴字第九二二二八五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茲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結果,以系爭大
      安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位於......業已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依當時徵收法令,未列入徵收補償範圍,惟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依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均應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該市類此已開闢達都市計
      畫道路寬度使用未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甚多,補償經費龐大......已屬全國性問題
      ,且該處並非需用土地人,將俟用地機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編列預算籌妥補償經費後,
      再行辦理徵收補償事宜云云,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土地既為日據時期參加重劃之土地,
      且重劃後指定換地於道路用地上,究應否辦理徵收補償,自不應與其他既成道路......
      相提並論,況系爭土地位屬之○○路○○段,於民國五十八年間既曾辦理拓寬工程,其
      他土地業已辦理徵收補償,唯獨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未辦徵收補償,亦與平等原則相
      違,茲原處分機關既重新審認,系爭土地不論是否為日據時期既成道路,均應依法辦理
      徵收補償,自應與用地機關積極協商如何辦理徵收補償事宜,以解決多年懸案,原處分
      機關乃竟函復再訴願人略以俟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編列預算籌妥補償經費後,再行辦理徵
      收補償,自有未合......」。
    四、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二二八七00號函重為處分,
      謂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曾就本案簽奉核示仍依本府通案方式處理,目前亦僅能遵照裁
      示辦理,本案屬全國性問題,由於補償金額龐大,非本府年度預算所能容納,且行政院
      對既成道路補償已擬訂各項辦理項目,涉及都計與地政、增稅等法令修訂、預算編列、
      財源籌措與補助等,案關政府各機關業務權責,已分別由中央、部會統籌規劃辦理中,
      一俟定案後,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當妥為辦理;故有關請求土地徵收補償乙節,將俟
      用地單位妥處後,再配合辦理。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仍執「本案屬全國性問題,由於補償
      金額龐大......一俟定案後,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當妥為辦理」等原持之理由以為論
      駁,罔顧前開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四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
      指摘「系爭土地既為日據時期參加重劃之土地,且重劃後指定換地於道路用地上,究應
      否辦理徵收補償,自不應與其他既成道路......相提並論,況系爭土地位屬之○○路○
      ○段,於民國五十八年間既曾辦理拓寬工程,其他土地業已辦理徵收補償,唯獨再訴願
      人所有系爭土地未辦徵收補償,亦與平等原則相違......,茲原處分機關......自應與
      用地機關積極協商如何辦理徵收補償事宜,以解決多年懸案」等各點,難謂已依再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重核,揆諸前揭訴願法規定,即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四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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