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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09. 府訴字第八八0五四八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地一
字第八八二0六0九六00號函、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正通知書(八十八年一
月七日收件中山字第三0三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一八四八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美國死亡,遺有本市中
山區○○段○○小段○○地號(面積二七、0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00五0分之
九一)土地乙筆及其上○○、○○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本市○○○路○○號○○樓
之○○,現為臺北市○○○路○○段○○號○○樓之○○、○○○路○○段○○巷六號
地下層);因訴願人全家離臺赴美已二十餘年,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底仍未申辦繼承登記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七六0四六一七00號公告
請繼承人依限申辦繼承登記,逾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三個月)未申辦繼承登記,將由縣市政府執行代管;嗣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地
三字第八七五五二七三00號函原處分機關,指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由本府代管在
案。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三0三號登記案申請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經審查後認其逾期申請須繳規費罰鍰,又土地、建物已加註由本府代管,須繳
驗代管費繳清證明及其他應補正事項尚需補正等由,遂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正通知
書通知補正;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該所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0一七八九00號函說明訴願
人如無法檢具有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俾以扣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仍應繳納罰
鍰方得辦理繼承登記;另就代管費之核算及得否減免之部分函請本府地政處裁示。本府
地政處旋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0六0九六00號函復訴願人係依
法計課登記費罰鍰、予以代管及核計代管費,故訴願人請求減免罰鍰及代管費,礙難照
辦。
四、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七月二十日以逾期申請繼承登記,因非故意或過失枉遭按規費處以二十倍之罰鍰,及對
自我管理之土地逕行強制代管,藉收代管費等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聲請異議、複查,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0六八二00號及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一八四八00號函,重申以往函復文號及係依法
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日、九月三十日補
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有關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0六0九六00號函及原
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一八四八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
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市長陳情,陳稱其因目不識丁,久居國外無法知悉
國家法令規章,其夫○○○(即被繼承人)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死亡,但至接獲代
理人○○○轉交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始知須辦理繼承登記;
又地政事務所依法應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卻遲至八十七年方為公告,此期間之遲
誤,自不得歸責於訴願人而處以罰鍰。另代管權係屆滿公告期限三個月未辦繼承登記始
可取得,訴願人於知悉此事後,立即著手申辦,實因旅途遙遠,郵件往返費時,無法於
三個月內完成,且被繼承人在臺之房屋土地已委由○君管理多年,稅賦按年繳納,從無
積欠,是以並無代管之餘地,更遑論繳交代管費。
三、卷查本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0六0九六00號函係針對訴
願人陳情內容所為處理之事實及理由說明,並本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督權,認為
中山地政事務所對訴願人計課登記費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同時對訴願人誤解法令
之處予以澄清敘明,核其內容非本於行政權作用,對於訴願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
故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次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
六一0六八二00號函說明二、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釋明,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一八四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經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其有
關繼承登記期限部分並無須經公告通知之規定,故先生不能以未經公告即謂『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三、嗣查先生代理○○○君多次陳情免除逾期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罰鍰及
代管費乙案,本所均已明確函復在案,另查該等函復文其所敘均有法可依,於情可通,
於理可達,實非先生所指堅持己見未置喙人民權益......。」經核該函內容係對訴願人
申請事項所為之事實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亦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貳、有關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正通知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收件中山字第
三0三號)部分:
一、訴願人所不服之處分書雖書為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0
六八二00號函,然探究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正通知書中
補正事項(四)計課二十倍登記規費罰鍰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因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
八日、三月六日、三月二十二日陸續向內政部、市長、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原處分機關
陳情,應認訴願人在訴願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本件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另訴
願人對補正通知書中有關代管表示不服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北市訴(寅)字第八八二0五六六七二0號函移請內政部受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
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
扣除。」
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
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六之(二)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
左......(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
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夫○○○(即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逝世,依內政部訂頒之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公告周知之時間,不得晚於八十五年四月
一日(依法應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但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予公告,逾期既
不能歸責於訴願人,其所處分之罰鍰,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委由○○○管理多年,稅賦按年繳納從無積欠,已無援土地法第七十三
條之一予以代管之餘地。
(三)又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
忽接獲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七六0四六一七00號公告
始知須申辦繼承登記,因目不識丁,久居海外,無從知悉國家法令規章,並非明知故為
,是以請求撤銷原處分新臺幣一0七、二二0元之罰鍰,保障人民權益。
四、卷查地政機關因管理地籍、規定地價、補償地價等作業所發現或由人民提供之土地權利
人死亡資料,按旬填單彙送戶政事務所,查明其死亡日期及申請死亡登記之申請人。並
由戶政事務所將死亡資料,按旬彙送縣(市)稅捐稽徵機關先行彙集後列管,至逾繼承
原因發生日一年而仍未辦繼承登記時,將死者歸戶卡有關土地建物部分影印乙份,於每
年十二月底以前,填單送土地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接獲資料,並經查實
後,方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
登記;並記明逾三個月未辦繼承登記,報請市、縣(市)政府代管。此乃行為時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二點、第四點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係依上開規定程序查明後,
始予公告,並非如訴願人訴願書事實及理由第一點所稱,公告不得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一年,超過即為逾期公告,訴願人所言,實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五、另訴願人陳稱因非故意或過失而逾期申辦繼承登記,應依法減免罰鍰乙節,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是以訴願人既未依法定期限(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
,即係違反前揭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作為義務;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
定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然訴願
人雖主張申報期間之遲誤不可歸責於己,但卻未提出具體證明,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計課登記費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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