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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8.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八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逕為分割及登記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逕為分割及原處分機關
    所為分筆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為都市計畫六公尺道路,經本
    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等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自○○地號分割出○○-○○地號,編
    為道路用地,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二字第八八六0一八三五00號函檢送逕為
    分割成果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分筆登記。經該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
    六0五三四五00號函復測量大隊業經辦竣分筆登記及加註地籍圖,並副知訴願人換發書狀
    。訴願人對測量大隊逕為分割及原處分機關所為登記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於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
      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
      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四十一條規定:「都市
      計畫公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
      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
      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
      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上級
      政府予以核定。」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
      施保留地界線,應由工務(建設)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
      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
      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
      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將樁位座
      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
      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竣登記後,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0五三四
      五00號函副知訴願人換發書狀,是以本件訴願期間應自上開函送達訴願人時,亦即訴
      願人知悉時起算。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提起訴願,距上開原處分機關函之發文
      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
      間無法起算,爰認本件未逾期,合先指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房屋經分割後,坐落道路用地,產權有重大瑕疵。
    (二)測量大隊向訴願人解釋,道路五米半須拓寬為六米,因為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為建商所有,建商要拆除重建,故須拓寬。若有異議,自行找建商協調云云,涉嫌圖
      利他人。
    四、關於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逕為分割部分:
      按測量大隊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等規定逕行辦理地
      籍測量,乃係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
      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是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不服,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分筆登記部分:
      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南側,面臨都市計畫六公尺
      道路,於六十七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指界認章,其四鄰界址係以現況之道路外及
      水溝外為界,並未以都市計畫之中心樁位併同辦理地籍分割,致該巷道之地籍圖上不足
      都市計畫六公尺寬度。測量大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依本府都市發展局現場點交之臺北
      市都市計畫樁位圖所載之樁位及座標資料辦理地籍逕為分割,自○○地號分割出○○∣
      ○○地號。分割後○○地號屬住宅用地、○○∣○○地號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核與本
      府六十五年七月八日府工二字第二五五五二號公告發布之「擬定北投區石牌火車站及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及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公告圖說相符。是以,測量大隊辦理分割及其
      成果,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所稱其所有房屋因分割而坐落道路用地乙節
      ,按都市計畫旨在改善全民之生活環境,依法訴願人個人即應配合辦理實施。且據測量
      大隊答辯稱,經實地檢測結果,計畫道路邊線並未影響訴願人所有主建物,亦無須拆屋
      重建。另訴願人所有之房屋倘建築於本案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訴願人於六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以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經主管機關令變更使用或遷移,自有首揭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人當可獲得補償。是以,訴願人執此爭執,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測量大隊之分割成果辦理分筆登記,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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