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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六八四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請求收回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消極不作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六十九年重測前為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面積計有一一、五0二平方公尺,於五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經
      行政院以五十八臺內字第三00六號令核准,由陽明山管理局(已裁撤)予以徵收。訴
      願人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及八月九日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發還系爭土地,經該局以系
      爭土地已為徵收標的及核准配置停車場等,仍需維護使用,以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陽
      明地用字第0二八四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發還。訴願人復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
      本府申請發還,經本府以系爭土地早經按徵收計畫使用,以六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府地四
      字第九四四九號函復訴願人不予發還。訴願人又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申請發
      還,經本府以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地四字第四0六0六號函擬具不予發還理由及有
      關機關研商結論,請內政部轉陳行政院,經行政院以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內地字第
      五0五七五號函復本府略以:「主旨......既經貴府邀同有關機關會勘認定該土地已依
      徵收計畫並遵照指示設計使用至今,原土地所有權人所請與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不合
      ,擬不准發還一案,准照貴府意見辦理。」本府據以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府地四字第四
      五五六四號函復訴願人不予發還。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士林官邸已開發,當時徵收之理由已不存在為由,請求
      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行使買回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七六二二七八四00號移文單移本府地
      政處受理,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未為處理為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
      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
      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
      ,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
      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0八三八二號函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
      二:「辦理撤銷徵收之程序如下:(一)撤銷徵收,由需地機關向原核准徵收機關申請之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案件有應撤銷之情形提出陳情時,由需地
      機關會同市縣地政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由需地機
      關依前款規定辦理;其未符合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需地機關應研擬處理意見,送原
      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陳情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依陽明山管理局之徵收計畫及使
      用配置,原係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且經主管機關核准,惟陽明山管理局於徵收後未照
      原徵收計畫及使用配置將上開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任意將上開土地挪作他用,交由聯
      合警衛安全指揮部部分構築警衛工事及障礙物,部分闢為花圃作為改良培養花木之用,
      陽明山管理局顯然未依土地法之規定,照核准徵收計畫及使用配置利用上開徵收土地,
      訴願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上開土地。
    (二)訴願人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上開土地,惟原處分機
      關收受訴願人之申請後,竟遲不處理,原處分機關之行為已損及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經行政院以五十八臺內字第三0
      0六號令核准,由陽明山管理局(已裁撤)予以徵收後,訴願人自六十二年起迭次申請
      發還系爭土地,均經函復不予發還。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士林官邸已開發,當時
      徵收之理由已不存在為由,請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行使買回權,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查原處分機關收受上開申請函後,即先後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
      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七六二二七八四0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公秘字第
      八七六三一七三六00號移文單移本府地政處受理,並復知訴願人在案。
    四、本府地政處受理上開移文單後,業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六0
      二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發還前陽明山管理局徵收之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乙案,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符,業經報奉行政院六
      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內地字第五0五七五號函核定不予發還。仍請查照辦理。......
      」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二0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陳情發還......土地乙案,......前經本處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
      地四字第八七二二六0二八00號函復臺端在案,......」是原處分機關顯已就訴願人
      之申請有所處理,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消極不作為遽即提起訴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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